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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丁玉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玉伟,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04年11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玉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玉伟及侦查人员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丁玉伟伙同他人在泸州市江阳区下巷子,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世纪豪情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二、2016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丁玉伟在泸州市江阳区宝成路,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处的玫瑰之约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2016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丁玉伟在泸州市江阳区和巷子,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嘉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丁玉伟是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丁玉伟伙同他人在泸州市江阳区下巷子,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经泸州市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50元。二、2016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丁玉伟在泸州市江阳区宝成路,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熊某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经泸州市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2016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丁玉伟在泸州市江阳区和巷子,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嘉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经泸州市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另查明,2004年11月23日,被告人丁玉伟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丁玉伟身份信息照片,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田某某、熊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玉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玉伟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玉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玉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玉伟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玉伟依法处罚,其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丁玉伟退赔被害人田某某价值人民币1550元的电瓶车一辆;退赔被害人熊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电瓶车一辆;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摩托车一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玉伟的刑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焕庭审 判 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