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与冯大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冯大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9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860363565M。地址:信丰县嘉定镇圣塔路28号。负责人:黎传轼,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君,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大福,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大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大福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24077.69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算至被告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大福于2014年9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信用卡号:62×××93,授信额度为20000元。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但自2015年8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刷卡消费后,被告未再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合计24077.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冯大福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大福于2014年9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信用卡号:62×××93,授信额度为20000元。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但自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后,被告未再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被告尚欠本金19032.25元。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约定被告在还款日未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收取自银行记账之日起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19032.25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透支利息与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相加过高,而且《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对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条款约定不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大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偿还透支款本金19032.25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冯大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嘉奎审判员 梁小玲审判员 袁 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