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姚恩惠诉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恩惠,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842号原告姚恩惠,男,汉族,1951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周玉华,系沈阳市铁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善华。原告姚恩惠诉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恩惠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5672元、医疗保险费15325元、档案管理费8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被告单位存在社会保险欠缴情况,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了能够及时办理退休,缴纳了养老保险费45672.30元、医疗保险费统筹部分13502.72元和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800元。其中养老保险按照“企业20%、个人8%”的缴纳比例,原告垫缴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企业部分32623.07元[45672.30元×20%÷(8%+20%)]。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退休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登记查询登记卡、养老保险收款收据、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退休时为企业垫付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在满足退休条件时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待遇。企业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为被告单位垫缴的养老保险费32623.07元、医疗费13502.7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的问题,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晚年生活和提高其生活质量,党和国家在《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作出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重大部署,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十三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对做好该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根据上述中央政策精神,沈阳市制定了相应的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其中第八项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移交社区时,企业按照每人400元的标准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管理活动经费;2004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企业按照每人800元的标准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管理活动经费。据此可知,退休人员的管理活动经费应由企业缴纳。原告垫付了该费用,要求被告给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恩惠垫缴的养老保险企业承担部分32623.07元;二、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恩惠垫缴的医疗保险企业承担部分13502.72元;三、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恩惠垫缴的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姚恩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