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百成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百成兴商贸有限公司,厦门首赫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融汀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哈尔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穗铭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讯野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慕硕贸易有限公司,张自卫,方千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6执异41号案外人:汤云丽,女,汉族,1967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刘孙斌,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长岸路海天港区C2(联检大楼)**层。法定代表人: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培德、柯宇婧,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厦门百成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83号之七商铺二层A区。法定代表人:张自卫。被执行人:厦门首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号***单元店面之七。法定代表人:张自卫。被执行人:厦门融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号***单元店面之六。法定代表人:张自卫。被执行人:厦门哈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号***单元店面之五。法定代表人:张自卫。被执行人:厦门穗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号***单元店面之四。法定代表人:张自卫。被执行人:厦门讯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号***单元店面之三。法定代表人:张自卫。被执行人:厦门慕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号***单元店面之二。法定代表人:张自卫。被执行人:张自卫,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方千娘,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百成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兴公司)、厦门首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赫公司)、厦门哈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公司)、厦门讯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野公司)、厦门融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汀公司)、厦门穗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铭公司)、厦门慕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硕公司)、张自卫、方千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汤云丽于2017年3月31日对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09号204单元、205单元、206单元、207单元、208单元、209单元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云丽称,2015年5月10日,首赫公司、哈尔公司、讯野公司、融汀公司、穗铭公司、慕硕公司将讼争房产出租给汤云丽使用,约定讼争房产租期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34年5月9日止。汤云丽已支付租金600万元,并占有使用讼争房产。目前,湖里法院欲在不披露讼争房产带19年租约的情况下拍卖讼争房产,侵犯了汤云丽的租赁权。汤云丽的异议请求为:中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为此,汤云丽提供了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八份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港务公司称,汤云丽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倒签伪造,汤云丽所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具备真实性;汤云丽提供的银行转账收款人为郑艺红,而非讼争房产权利人,故付款用途不是支付租金,不能作为支付租金、租赁合同成立的证明。综上,港务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汤云丽的异议。本院查明,讼争房产权属登记权利人为首赫公司、哈尔公司、讯野公司、融汀公司、穗铭公司、慕硕公司。2015年7月9日,讼争房产被登记设置抵押,抵押权人为港务公司,抵押权价值1700万元。汤云丽与首赫公司、哈尔公司、讯野公司、融汀公司、穗铭公司、慕硕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落款处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该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汤云丽向首赫公司、哈尔公司、讯野公司、融汀公司、穗铭公司、慕硕公司租赁讼争房产,每月租金43000元,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34年5月9日;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40万元;付款方式为汇款至郑艺红银行账户。”合同中未约定讼争房产交付时间,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2015年5月12日,汤云丽转账支付郑艺红40万元。2015年5月27日,汤云丽转账支付郑艺红56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汤云丽与汇中普惠财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汤云丽将讼争房产出租给汇中普惠财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港务公司与百成兴公司、首赫公司、哈尔公司、讯野公司、融汀公司、穗铭公司、慕硕公司、张自卫、方千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25日在房产部门登记查封讼争房产,于2017年3月23日在讼争房产上张贴封条。本院认为,首先,汤云丽提供的其与汇中普惠财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汤云丽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产在讼争房产被设定抵押之后;其次,在汤云丽提供的其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讼争房产交付时间、租金支付时间等主要条款,而且,合同未约定将讼争房产租金未支付给出租人,而是约定将租金支付给与出租人没有关联性的第三人;再次,租赁合同签订后,汤云丽一次性支付租金的金额高达600万元,支付金额远远超过约定的月租金数额43000元,支付凭证没有写明付款事由,支付完毕后,也没有相应的书面支付说明。综上所述,认定汤云丽与首赫公司、哈尔公司、讯野公司、融汀公司、穗铭公司、慕硕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未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拍卖讼争房产时不披露讼争房产带19年租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汤云丽提出的中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的异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汤云丽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尹胜虎审判员 欧 海审判员 唐雪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