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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柯达人诉被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案由

营业信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300号原告:柯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诚,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珠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青海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诚,被告青海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股票平仓损失180162元;2.承担违约损失18854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五矿信托——银建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13期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第13期信托合同”),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2项明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的管理费包括恒生系统分仓授权服务费,则原告有权通过恒生分仓系统进行相应交割。2015年7月13日,被告违反第13期信托合同约定,在股票未及平仓线且未经原告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第13期账户内股票平仓,导致原告股票损失180162元(暂以同年7月23日收盘差价作为损失依据)。2015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9月6日,被告口头威胁原告,若原告不撤诉,将停止原告所有信托产品分仓系统的使用权限。2015年9月7日,原告无法通过恒生HOMS系统进行正常股票交割,故先予撤诉。但至今仍未得到妥善解决。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行为不是平仓,而是接到原告要求提前终止信托合同的申请后进行的变现指令;第二、被告变现后的当日及之后的五个工作日,股票价格均低于变现价格,原告仍有权限可自行回购股票,则原告不但能恢复资产配置,而且可因低价购入而获得资本利得,但原告并未买入,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得要求赔偿;第三、原告以变现后第十个自然日的收盘价作为损失参考,无理无据;第四、恒生系统分仓授权服务费不是针对原、被告之间,而是被告与券商之间产生的费用;第五、恒生HOMS系统并非被告所有系统,系原告从恒生公司另行购买,原告在认购产品时签署承诺书不分仓,证监会于2015年9月2日明文通知该分仓交易涉嫌违法,故被告依监管要求升级软件系统、防范分仓交易致使原告2015年9月7日无法通过恒生HOMS系统进行股票交割非违约行为。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第13期信托合同,原告认购被告五矿信托——银建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13期信托单元一般信托单位10000000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2015年7月13日,被告将原告账户下中粮地产以每股14.37元卖出20000股,中信重工以每股13.07元卖出20000股,大恒科技以每股17.66元卖出3500股,中国平安以每股81.78元卖出900股、灵康药业以每股32.3元卖出100股,中航光电以每股32.09元卖出100股,华丽家族以每股12.3元卖出100股,雪峰科技以每股19.44元卖出100股。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2015年7月13日,原告是否申请提前终止第13期信托单元。对此,被告提交短信和邮件截屏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申请提前终止第13期、28期信托单元。原告质证认为,短信非原告发出,该短信发出人亦无原告授权,原告不予认可,邮件内容是针对28期信托单元,与本案所涉13期信托单元无关。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短信非原告本人发出,亦非有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发出,被告提交的邮件内容与涉案13期信托单元无关,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提前终止第13期信托单元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其系依原告提前终止13期信托单元的申请作出变现指令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违约及哪些行为违约;二、原告是否受到损失及损失可否得到赔偿;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哪些行为违约。被告作为受托人,除合同特别约定外,应执行委托人指令,未经委托人下达变现指令,不得擅自变现。被告未接到原告本人或其指定的授权代表的提前终止书面申请,自行变现,违反信托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收取恒生系统分仓授权服务费,即允许原告使用恒生分仓系统,但被告却于2015年9月7日修改恒生HOMS系统终端密码,导致原告无法通过该系统进行股票交割。首先,被告已作出解释,被告收取的恒生系统分仓授权服务费是被告与券商链接产生的费用,并非恒生HOMS分仓系统服务费用;其次,HOMS系统是原告从恒生公司另行购买的分仓系统,证监会于2015年9月2日下发文件明确此类分仓系统涉嫌违法并禁止使用。综上,被告依据证监会文件升级系统软件,致原告2015年9月7日无法使用HOMS系统,是服从监管命令,并非违约,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否受到损失及损失可否得到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第一,从发现时间看,原告承认被告卖出当日即发现问题并电话询问被告;第二,从原告有无补救能力看,被告卖出涉案股票当日,原告亦在不断自行买入、卖出或回购其它股票,即原告发现问题后有能力回购被告卖出的购票;第三、从回购会否给原告造成损失看,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涉案股票的买入价格均低于被告卖出价格,原告回购一方面时间充足,另一方面可以低价买入。综上,原告发现被告卖出涉案股票后,有能力也有充裕的时间通过回购阻止损失,却未采取适当措施,故不得就该损失要求赔偿。且股票有风险,涨跌不定,原告仅选择上涨时的股票价格作为损失依据具有随意性,故对原告主张按2015年7月23日收盘差价要求赔偿损失180162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被告未经委托人下达变现指令擅自卖出原告股票,虽然原告不得主张损害赔偿,但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发现自身行为有误后,已免去原告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信托手续费137589.04元,该数额适当,可视为被告已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88548元的诉求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