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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蔡泽畅林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蔡泽畅,林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47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35至38整层,组织机构代码45576637-9。负责人王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先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泽畅,男,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惠娟,女,汉族,1984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原告诉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先勇、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泽畅、被告林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蔡泽畅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泽畅向原告借款2010000元用于购房,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利率等,同时约定被告蔡泽畅以其所购深圳市××路雍景湾××单元××号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蔡泽畅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蔡泽畅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蔡泽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94415.60元及其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利息28446.19元,罚息428.89元,目前共计1923290.68元);3、处置被告蔡泽畅的抵押房产(深圳市××路雍景湾××单元××号房),所得价款在其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泽畅继续清偿;4、被告林惠娟对被告蔡泽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蔡泽畅、被告林惠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开庭时均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蔡泽畅签订编号为2012-011-90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泽畅向原告借款201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利率调整方式为于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对应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为一期,共分360期清偿;若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罚息利率为本笔借款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并随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借款人出现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还约定被告蔡泽畅以其所购深圳市××路雍景湾××单元××号(深房地字第××号)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涉案房产已于2012年11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8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泽畅发放贷款2010000元。后被告蔡泽畅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截止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蔡泽畅尚欠贷款本金1894415.60元、利息28446.19元、罚息428.89元。本案原告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之外,未发生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审批表、欠款清单、利息罚息清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泽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发放贷款及被告蔡泽畅偿还金额的主张。被告蔡泽畅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蔡泽畅归还拖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关于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房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判令处置涉案抵押房产并享有优先偿还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蔡泽畅的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林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信用卡申请审批表的原件,被告林惠娟在审批表“借款人配偶声明”处签名确认,结合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确认被告蔡泽畅的涉案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林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惠娟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蔡泽畅签订的编号为2012-011-90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蔡泽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94415.6元、利息28446.19元、罚息428.89元(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被告蔡泽畅所有的深圳市南山区爱榕路雍景湾花园第3栋29层1单元29A号(深房地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林惠娟对被告蔡泽畅经本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1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蔡泽畅、被告林惠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 建 卿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萍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