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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海阳与蒙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阳,蒙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1986号原告:杨海阳,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韦献华,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被告:蒙国斌,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杨海阳诉被告蒙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阳的委托代理人韦献华,被告蒙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蒙国斌归还尚欠原告的款12万元;2、被告蒙国斌支付:(1)利息87400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2月15日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2015年2月16日计至2016年10月18日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9万元本金的利息;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18日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万元本金的利息;(2)违约金24000元(12万元借款本金×20%),以上共计111400元;3、被告蒙国斌按月息2分计支付利息以及本金至还清之日止(2016年10月19日起按12万元本金为基数,每月2%计至还清之日,并另支付20%违约金2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称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书写收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被告,约定2个月后还款,并约定利息为4倍银行贷款利息,如违约按借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违约金。到了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只还了1万元,尚余9万没还,被告重新立借款协议承诺2015年3月归还,但至今被告未还。2014年10月16日又一次以用于经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书写收据,原告通过支付宝形式转给被告,约定1个月归还,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如违约按借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违约金,至今被告未还。原告借款13万给被告,被告只还了1万元给原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也没有履行。原告多次催被告按协议履行还款以及给付利息、违约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按协议履行还款以及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考虑到各种原因,原告按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对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超出部分暂不主张。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支付1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至2014年11月,10万元本金中偿还过1万元借款本金,双方重新签订了9万元的借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但没有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借字2013第002号),主要内容:“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乙方借款用途为经营,不得用于非法经营或活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归还方式为现金交付;乙方不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每延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甲方,并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本协议项下有关附件(借据、收据、违约责任协议)为本协议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收据》,主要内容:“现借款人蒙国斌收到借出人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正。注:此收据为编号(借字2013第002号)《借款协议》附件。”2015年2月1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主要内容:“鉴于甲方、乙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3第002号的借款协议,现订立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本补充协议是借款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日,借款协议项下未偿还贷款余额为玖万元整;第三条:经甲、乙双方平等商议,一致决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5日;第四条:乙方保证自本补充协议签订后起至该协议约定的延长到期日止,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偿还所欠剩余金额:2015年3月4日前9万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借字2014第001号),主要内容:“一、借款金额叁万元正;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乙方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不得用于非法经营或活动;三、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归还方式为现金交付;四、乙方不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每延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甲方,并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五、本协议项下有关附件(借据、收据、违约责任协议)为本协议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000元、27000元,共计3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现借款人蒙国斌收到借出人借款金额叁万元。注:此收据为编号(借字2014第001号)《借款协议》附件。”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当庭提交手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被告2016年3月22日、2017年3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3200元、1000元给原告,被告认为3200元是支付借款3万元2016年3月22日前的利息,1000元是偿还12万元借款本金,原告认可收到3200元、1000元,但称3200元、1000元是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的利息。由于被告当庭仅提交手机查看支付宝转账记录,因此本院要求被告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的复印件,但被告在指定期间没有提交该证据。庭审中,被告称已经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但其在法院指定期间没有提交支付利息的证据;被告还称与原告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的借款利率为2%。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两份《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及两份《收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结合2014年8月1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13万元-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7日《借款协议》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自认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3万元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付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根据2013年6月25日《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借款本金1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仅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36%,因此应自2013年8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已支付利息期间的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利息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付。2016年3月22日、2017年3月18日被告还款3200元、1000元,本院认定该款系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逾期利息。4200元(3200元+1000元)按照月利率3%可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6日的利息4142元(10万元×36%÷365天×42天),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3年10月7日的利息为66元(10万元×24%÷365天×1天),因此还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8元(4142元+66元-4200元)。结合2014年8月1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付至2014年8月16日;以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付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国斌偿还原告杨海阳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蒙国斌支付原告杨海阳借款利息8元(本金10万元2013年10月7日的利息);三、被告蒙国斌支付原告杨海阳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付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四、被告蒙国斌支付原告杨海阳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付至2014年8月16日;以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付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71元,原告杨海阳负担904元,被告蒙国斌负担386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邱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