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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龙某寻衅滋事罪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务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库尔勒市人,住攸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攸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4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王某军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王某军因脱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对其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军到攸县网岭镇“搓一顿”土菜馆找老板刘某。后被告人龙某、王某军无故挑起事端,殴打追逐刘某。刘某先是躲到一楼房间,被告人龙某、王某军将一楼房门踢坏。刘某又跑到二楼一房间内躲藏,被告人龙某、王某军又将二楼房门踢坏。之后,刘某与被告人龙某、王某军发生打斗,刘某持菜刀将被告人龙某和王某军砍伤后离开。接着,被告人龙某联系王某过来。几分钟后,王某、胡某、夏某赶至“搓一顿”土菜馆。被告人龙某要王某将土菜馆砸了,并自己用脚将大厅的木质收银台踢坏,王某也跟着将收银台踢倒,并到土菜馆门口举起门口的花盆将店内的茶几、凳子等物品砸坏,王某还用脚踢刘某的湘B×××××小车,并用花盆砸坏该车。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龙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军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搓一顿”土菜馆被损坏物品及湘B×××××小车受损物品总价值2230元。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小车照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夏某、彭某、谭某、易某1、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王某军、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视频资料等。二、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湘B×××××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由北往南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106线攸县新市镇易清潭村桐江组(1829km+850m)路段时,遇行人帅锦荣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马路,因被告人王某超速行驶发现有行人时避让不及,其车在右侧机动车道内撞向帅锦荣,造成帅锦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本次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帅锦荣承担次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报告、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人易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军到攸县网岭镇“搓一顿”土菜馆找老板刘某。后被告人龙某、王某军无故挑起事端,殴打追逐刘某。刘某先是躲到一楼房间,被告人龙某、王某军将一楼房门踢坏。刘某又跑到二楼一房间内躲藏,被告人龙某、王某军又将二楼房门踢坏。之后,刘某与被告人龙某、王某军发生打斗,刘某持菜刀将被告人龙某和王某军砍伤后离开。接着,被告人龙某联系王某过来。几分钟后,王某、胡某、夏某赶至“搓一顿”土菜馆。被告人龙某要王某将土菜馆砸了,并自己用脚将大厅的木质收银台踢坏,王某也跟着将收银台踢倒,并到土菜馆门口举起门口的花盆将店内的茶几、凳子等物品砸坏,王某还用脚踢刘某的湘B×××××小车,并用花盆砸坏该车。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龙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军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搓一顿”土菜馆被损坏物品及湘B×××××小车受损物品总价值223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龙某、王某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龙某、王某军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龙某、王某军的犯罪事实;3、证人胡某、夏某、彭某、谭某、易某1、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王某军的犯罪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对现场勘验的情况及对被告人龙某、王某军的辨认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及被告人龙某、王某军的伤情及砸坏被害人刘某小车的事实;6、视频资料,证明本案相关事实;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某、王某军的到案经过;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龙某、王某军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龙某对证人易某1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二、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湘B×××××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由北往南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106线攸县新市镇易清潭村桐江组(1829km+850m)路段时,遇行人帅锦荣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马路,因被告人王某超速行驶发现有行人时避让不及,其车在右侧机动车道内撞向帅锦荣,造成帅锦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本次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帅锦荣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方家属共计188000元,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易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犯罪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对现场勘验的情况;4、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报告、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明事发时对车辆行驶速度的鉴定结论及对被害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的情况;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冰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慕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