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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周春花与唐国辉、徐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花,唐国辉,徐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5641号原告:周春花,女,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辉,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徐士林,男,1956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周春花与被告唐国辉、徐士林、徐海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辉、徐士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撤销对被告徐海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判令原告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徐士林抵押的房屋在1,100,000元债务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国辉、徐士林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月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回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徐士林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南区35幢783号301室房屋向原告提供不动产抵押。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后被告再无任何还款意愿。故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权登记证明一份、房产登记信息一份,3、委托划款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唐国辉、徐士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唐国辉是普通朋友关系,二被告之间是生意合伙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合同编号:XXXXXXXX。借款方唐国辉、徐士林(以下简称甲方),出借方(抵押权人)周春花(以下简称乙方),抵押人徐士林(以下简称丙方)。一、借款金额: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XXXXXXX.00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共计30天。三、违约责任:甲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须按每天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逾期还款而乙方选择法律途径解决,因此造成乙方支出的所有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四、丙方自愿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的财产为抵押物,就甲方根据本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应履行和承担的按期还款的义务及其他义务责任提供担保,并赋予乙方第一优先受偿权。……”。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唐国辉、徐士林(徐海瑛代),2016年3月18日”。同日,唐国辉、徐海瑛又出具《委托划款书》,载明“致周春花,根据我方与贵方签订的XXXXXXXX号借款合同,请将借款总额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正(¥XXXXXXX.00元)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唐国辉,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行环城南路支行,金额XXXXXXX.00元”。同日,原告分别将1,000,000元和100,000元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唐国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至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登记证明号为奉XXXXXXXXXXXX的抵押权登记权证,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周春花,房地产权利人徐士林,房地产坐落奉贤区南桥镇古华南区35幢783号,部位或室号301,建筑面积90.17平方米,土地面积37.3平方米,债权数额XXXXXXX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2016年3月18日至6月17日期间,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利息33,0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500,000元。但剩余本金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国辉、徐士林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委托划款书》、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故对被告唐国辉、徐士林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虽然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但原告在诉讼中已调整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律师费30,000元系原告为实现系争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且与借款本金、利息均属于抵押房产的担保范围,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律师费30,000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上述债权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唐国辉、徐士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国辉、徐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春花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唐国辉、徐士林偿付周春花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唐国辉、徐士林支付周春花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四、周春花可就抵押人徐士林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南区35幢783号301室房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奉XXXXXXXXXXXX)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债权限额人民币1,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徐士林所有,不足部分由唐国辉、徐士林继续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3元,由唐国辉、徐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东君审 判 员  沈 磊人民陪审员  沈一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