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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栾川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延昭,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忠阁,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延昭、李忠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常某某已起诉)在栾川县城“帝博”网吧上网时,通过一个“来钱快”的QQ群添加了网名叫“南宫”,自称名叫“李某某”(未到案)的人为好友,常某某在看到QQ群弹出的“每办一张银行卡,可获利50元”的信息后,受利益驱使,该常即按照“李某某”提供的他人身份证信息复印件在栾川各邮政网点办理了银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底,常利用“李某某”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共办证30余张,寄给了“李某某”,李按照事先承诺的每张50元费用汇给了常鹏飞。2015年下半年,银行系统严格了办证制度,办理信用卡必须持身份证原件,常某某在接到“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后,通过街上张贴的宣传名片,联系到了网名叫“假如”的制作假证的被告人杨某某,该杨先后为常某某办理了假身份证33张,通过快递邮寄给常某某,每张收取现金80-100元不等,共收取非法所得2000元左右。“李某某”等人在接到常某某利用该虚假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后,采取各种方式盗刷上海居民王善梅60049.98元,盗刷贵州贵阳居民王某某185200元(该款项后被受害人及时发现挂失,银行系统及时采取措施,款被追回),盗刷贵州大学教师金某某7030元。2016年11月7日,栾川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当场扣押假残废军人证2本,假河南省普通高等毕业证书1本,假城市园林绿化资质证书2本,制作假证宣传名片2箱,用于制作假证的印模6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杨某某住处制假工具及印章印模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构成了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江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