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8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信用证议付纠纷2016民终1806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议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王正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晓钢,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琼山,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芳。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下称建行番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众信实业公司)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4日,建行番禺支行与众信实业公司签署《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编号为“番建信字2014年07号”),约定由建行番禺支行向某甲实业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整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众信实业公司提供开证金额的20%保证金担保,同日,建行番禺支行与众信实业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为“番建信字2014年07号”),约定众信实业公司对前述信用证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人民币420万元作为保证金质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建行番禺支行于2014年3月14日依约为众信实业公司受益人佛山市南海宇成金属投资有限公司开立信用证210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众信实业公司账户并未有足够余额付款,导致建行番禺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对外垫款2100万元,建行番禺支行多次催促众信实业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均遭到拒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函》,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被告林汉若、第三人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案[案号列:(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39号、(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40号]中,了解到原告就二案执行标的(即第三人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处开立的帐号为44×××31的资金420万元、572万元、192万元)向某乙请求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汕澄法立保字第1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限额1184万元冻结了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富华支行开立的帐号为44×××31的账户内存款1184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不服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已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上述二案。现将上述情况函知贵院,请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依法作出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原审诉讼。2016年1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被告林汉若、第三人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两案[原审案号:(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39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求为:第三人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处开立的帐号为44×××31的资金420万元、57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的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诉讼请求;(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40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求为:第三人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处开立的帐号为44×××31的资金19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的判决结果为: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诉讼请求]分别作出(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65号、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建行番禺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已生效的(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建行番禺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判令:一、众信实业公司立即向建行番禺支行清偿信用证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利息计至清偿日止(计至2014年10月11日止暂未产生利息);二、建行番禺支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众信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受理费、公告费等等)。原审法院认为:众信实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处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编号番建信字(2014)年07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及合同编号番建信字(2014)年07号《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建行番禺支行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代众信实业公司向第三人垫款2100万元,但众信实业公司却没有按期向建行番禺支行偿还该款项,众信实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建行番禺支行要求众信实业公司偿还2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5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保证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涉案保证金建行番禺支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作出判决即驳回建行番禺支行的该诉讼请求,因此,若本案再行对建行番禺支行的该诉求作出处理的,则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建行番禺支行在本案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不予支持。若建行番禺支行认为(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则可通过申诉程序予以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偿还2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5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00元、公告费900元由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建行番禺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建行番禺支行对保证金的优先权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建行番禺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在先,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在后,因此,建行番禺支行在本案中对保证金的优先权诉讼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约束本案判决。在本案中,建行番禺支行对保证金优先权主张具有特定性质,且裁判结果相对于其他诉讼更具有专属性,不应受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之约束。原判完全依据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定建行番禺支行对保证金的优先权诉讼请求不当。三、本案足以认定案涉款项系本案保证金。在本案中,众信实业公司为参加诉讼,视为同意建行番禺支行对保证金的优先权诉讼请求。同时,根据建行番禺支行与众信实业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众信实业公司银行进账单注明“保证金六个月”等事实,亦足以认定案涉款项系本案保证金。综上所述,建行番禺支行对本案人民币42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一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在先、本案该项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否定建行番禺支行该项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请建行番禺支行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行番禺支行对众信实业公司提供的账号为44×××31内的保证金人民币42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众信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案涉保证金享有优先权的问题。关于此问题,因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是否对案涉保证金享有优先权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上诉人不享有优先权的裁判。因此,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本案中法院不能就此问题作出重复评价,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若上诉人对该判决有异议,应循再审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莹吴泳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