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熊永华诉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永华,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永华,男,195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45号。法定代表人:寇长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春云,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熊永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永华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东宝公司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超时加班工资45,616.38元。事实和理由:熊永华从2009年9月6日进入东宝公司从事环卫车跟车员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2015年6月30日前每天上班,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为做五休二,东宝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天工作8小时发放工资,没有支付每天超时4小时的加班工资。一审中,熊永华诉请的是超时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加班工资,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东宝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环卫津贴差额,与诉请不符。工资报批文件并没有向熊永华公示,一审仅以加盖了东宝公司印章即予认定,缺乏依据。东宝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15日班组学习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分属两页,完全有可能分两次完成,东宝公司有责任证明熊永华知晓会议记录的内容。现东宝公司并未尽到此义务,不能证明熊永华知晓,一审却予以确认,缺乏依据。一审既认定熊永华每天工作7小时,却又计算为11个月×20.83天×8小时,前后矛盾。熊永华已提供作业车辆运转记录,证明东宝公司每天都有作业车辆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东宝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本案中一审却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适用错误。本案中,驾驶一辆垃圾收集车的两名驾驶员,一人一天,熊永华负责跟车,把垃圾装上车、作业车辆每天运行记录由当班驾驶员填写,基本每天12小时,双方对此确认。由此可以推定作业车辆每天都有运行记录,该记录在东宝公司处。由于东宝公司没有证明熊永华工作7小时后就在车上睡觉、脱岗或由别人代替装车,因此还可以推定熊永华每天随车工作12小时。东宝公司辩称:一审中提供的班组学习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可以证明东宝公司已经明确了每天工作7小时,东宝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一审判决正确。东宝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永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宝公司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超时加班工资45,616.38元,以及2014、2015年年休假工资2,82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6日熊永华与东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熊永华在东宝公司从事环卫车跟车员工作。2016年5月熊永华因达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熊永华的月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另有每个月考核奖100元及环卫津贴、最低工资补贴等。2016年5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熊永华提出的仲裁申请,熊永华要求东宝公司:1、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2,340元;2、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44,227.25元;3、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环卫津贴差额5,782元;4、支付2014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2,786.19元;5、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饭贴480元。2016年7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东宝公司应支付熊永华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662.49元、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环卫津贴差额4,839元,对熊永华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一审另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熊永华出勤313.5天,东宝公司每月发放熊永华平时加班工资750元;2015年4月至6月熊永华出勤78天,东宝公司每月支付熊永华平时加班工资810元。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东宝公司发放熊永华272.28元至835.86元间金额不等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6月的职工考勤表记载熊永华于6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休公假,公假天数为5天。东宝公司足额发放熊永华2015年6月整月的工资。一审再查明,2015年5月15日东宝公司组织包括熊永华在内的员工参加班组学习并形成会议记录,该记录记载:“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时制,平日的工作时间应是扣除午餐和午间休息的工作时间。工作时间较2014年相比,不做调整。垃圾收集车工作时间为驾驶员做一休一,跟车工做全月,每天7小时。分二个班次:①早上6:30-9:30;②早上6:30-10:30,下午12:30-15:00,中环机扫车工作时间为:驾驶员做一休一,早上5:00-11:30。以上按规定的时间出车”。2013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东宝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跟车工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审审理中,熊永华表示其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天上班,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2015年7月1日始做五休二,上班时间每天12小时。东宝公司认可熊永华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天工作,及2015年7月1日始做五休二,但对熊永华主张的出勤日工作时间不予认可,认为熊永华出勤日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7小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熊永华主张于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出勤日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虽然熊永华提供了记载驾驶员实际工作12小时的2016年4月的4份作业车辆运转记录用以证明,但因该证据只能证明驾驶员于2016年4月9日、10日、23日和24日每天工作12小时,而不能证明熊永华于上述日期同样工作12小时,更不能证明除此4天外熊永华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因熊永华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且该项主张遭到东宝公司否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熊永华每天工作12小时的主张。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东宝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组织熊永华等员工进行班组学习并形成会议记录,班组学习的会议中东宝公司明确告知“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时制。工作时间较2014年相比,不做调整。垃圾收集车工作时间为驾驶员做一休一,跟车工做全月,每天7小时”,一审法院自可认定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熊永华全月午休,每天工作7小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熊永华出勤313.5天,合计工作时间为2,194.5小时,扣除该期间熊永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计1,833.04小时(11个月×20.83日×8小时),熊永华共计加班361.46小时。按此加班时间计算,东宝公司应支付熊永华上述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为5,982.79元。东宝公司已经支付熊永华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8,250元,因此熊永华要求东宝公司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熊永华于2015年4月至6月出勤78天,依上述计算方法,东宝公司已经足额发放熊永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熊永华要求东宝公司支付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7月起熊永华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二天、出勤日工作7小时,因此熊永华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不存在平时加班的情形,熊永华要求东宝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熊永华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仲裁申请,其要求东宝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纳东宝公司的辩驳意见,对熊永华要求东宝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宝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的考勤表及东宝公司足额发放熊永华该月工资,可以证明东宝公司安排熊永华休2015年6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5天的年休假。熊永华要求东宝公司支付2015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东宝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熊永华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662.49元、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环卫津贴差额4,8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判决:一、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永华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662.49元;二、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永华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环卫津贴差额4,839元;三、驳回熊永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熊永华提出一节事实异议,称车辆运转记录可以证明其工作的时间并不是“①早上6:30-9:30;②早上6:30-10:30,下午12:30-15:00,而是5:30-11:30和12:30-18:30”。东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一审提供的2015年5月15日的班组学习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可以证明东宝公司在组织包括熊永华在内的员工学习过程中已明确上班时间为每天7小时。经查,熊永华在一审中提供的作业车辆运转记录记载的是环卫车驾驶员的工作时间,而非熊永华的工作时间;而2015年5月15日的班组学习会议记录的背面是会议签到,熊永华辩称自己没参加会议但公司让其签字,该辩解没有证据印证,难以成立,因此一审据此认定该事实正确,熊永华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会议签到记载于2015年5月15日的班组学习会议记录的背面,一审中熊永华认可其在会议签到上签名,现主张其只是签到,但并没有参加会议,由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该主张难以成立。由此,根据东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熊永华每天工作7小时,而并非其所主张的12小时。作业车辆运转记录记载的是环卫车驾驶员的工作时间,而非跟车员的工作时间。熊永华坚持认为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东宝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理解有误。跟车员的工作时间已通过证据得到认定,熊永华还认为应进行推定,缺乏依据。一审中熊永华诉请的超时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一审在说理部分已明确不予支持,并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予以驳回,符合相应的规定。由于仲裁裁决东宝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环卫津贴差额后,双方均未起诉,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对该权利义务予以确定,因此该两项判决并非基于熊永华一审的诉请。熊永华上诉认为一审该两项判决与诉请不符,理解有误。本案中涉及的是加班工资,一审另查明部分对已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因此一审中的工资报批文件不影响本案处理。一审通过11个月×20.83天×8小时计算的是平均每月应出勤的时间,而非实际出勤的时间,相互并不矛盾,熊永华理解有误。鉴于二审中熊永华不再主张年休假工资,本院对其上诉状中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部分内容不再审查。综上,熊永华虽坚持上诉,但并没有新的证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熊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