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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佳,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6年9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丁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亚南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唐金花与被告人周佳的母亲秦春林在冷水滩区湖塘路廉租房旁因扯笋子一事发生争执。次日21时许,周佳听说秦某被唐某打伤便要找唐某理论,后周佳来到唐某居住的廉租房楼梯间与唐某扭打在一起并致唐某倒地后手指受伤。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外伤致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周佳与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唐某对周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魏某、张某的证词,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及被告人周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佳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佳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周佳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佳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丁绍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亚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