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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第八组40户村民诉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其他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第八组40户村民,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422行初50号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第*组**户村民。诉讼代表人康某甲,男。诉讼代表人王某权,男。诉讼代表人康某乙,男。诉讼代表人王某有,男。诉讼代表人康某丙,男。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范某,系该镇司法所所长。第三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某某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第八组40户村民诉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其他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康某甲、王某权、康某乙、王某有、康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前政发(2016)27号处理意见书,不支持原告诉讼代表人康某甲要求西河洼占地补偿款的信访诉求。原告诉称,2015年春季,修建高葛线公路,占原告用有的西河洼土地6亩,所得土地补偿款已给付给第三人三山营村委会,金额不详(因第三人不予公开),但是,第三人只将第四小队的占地补偿款发放到村民,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不予发放。因此发生纠纷,后经被告处理,被告便做出前政发[2016]27号处理意见书,对原告的土地补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意见违法,该占地补偿款是对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原告发放的,原告失去了土地所得占地补偿款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人、任何单位、任何组织都不得侵占、私分、截留。第三人不发放给原告。属违法侵权行为。而被告所做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某某县某某镇政府前政发[2016]27号处理意见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文禄、李井海、宋宝良、杨占林证实。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所作出处理意见书程序合法,该意见书认定事清楚,处理意见正确。该地段土地性质属于荒地。该地为1974年原某某人民公社组织人工造地,原某某大队(现某某村,属合并村)将造田任务及段落分给所辖的六个生产小队,生产小队组织社员造地,但绝大部分土地不能耕种,所以该地只是分到各个小队,并没有分给社员,只有第四小队的部分社员一直耕种至今,其它地段一直弃荒,生产队解体后,也没有将该地给纳入土地面积重新分配,该地段弃荒至今已40余年。根据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弃荒无人管理的土地超过20年应归集体所有。原告所诉称的6亩土地没有事实依据。该地段修路汇款占地面积共9.48亩,除去原四队现在正在经营的农户面积外,剩余1.65亩。根本没有原告诉称的6亩。该1.65亩地为分散零地块,属于原第四生产小队(现第七村民小组)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某某镇政府(2016)27号处理意见。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某某镇政府(2016)27号处理意见。2、2015年某某线修路改河修渠占地明细表。第三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所谓诉称某某线占原告拥有的西河洼地6亩,没有依据,原告诉称的该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所得土地补偿款已给第三人三山村民委员会违背事实。第三人无权发放土地补偿款。只有占地才以能得到补偿,没有占地又如何能得到补偿。综上,恳请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三山村第十二届会议记录2、占地明细表3、第七村民组占地补偿情况明细表4、调查宋某付材料5、调查宋某良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对三山村证据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修建某某线公路,占用三山村第七村民村民土地9.48亩,其中李某东0.73亩、李某海2.16亩。杨某林0.08亩、宋某良0.13亩,村里1.65亩,康某国0.74亩、李某水1.72亩、大樱桃承包地2.27亩共9.48亩。第七组被占地人员按占地面积予以补偿,未占地人员,按人均350元发放了补偿款。第八组村民(即本案原告)认为修路占其西河洼地6亩,应予补偿,找某某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2016年11月22日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前政发(2016)27号处理决定书。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占土地,原告未能提供占地证明及土地权利证书。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信访事项有答复的职权。其作出的(2016)27号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某某镇三山村八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景民人民陪审员  李绍奎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利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