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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图书路一夜市摊上,扒窃被害人程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R9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6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盗窃数额人民币2206元。认定的证据有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军(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