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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曲亚全、杨金丽、马玉军、蔡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亚全,杨金丽,马玉军,蔡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427号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祥,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曲亚全,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富尔江乡富尔江村*组。被告杨金丽(曲亚全妻子),1968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通化县富尔江乡富尔江村*组。被告马玉军,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新设村*组。被告蔡金凤(马玉军妻子),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新设村*组。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曲亚全、杨金丽、马玉军、蔡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祥、被告曲亚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丽、马玉军、蔡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曲亚全、杨金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2、判令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曲亚全、杨金丽的质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马玉军、蔡金凤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曲亚全与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自然人借款合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3.6‰,曲亚全、杨金丽夫妻以其自有的2700公斤西洋参和红参糖须人参等人参产品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由马玉军、蔡金凤二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曲亚全、杨金丽、马玉军、蔡金凤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曲亚全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杨金丽、马玉军、蔡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与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曲亚全、杨金丽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与马玉军、蔡金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且质押的物品已交付给质权人,质押权已设立,现借款期限已界满,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按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曲亚全、杨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二、如果曲亚全、杨金丽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曲亚全、杨金丽质押的2700公斤人参产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马玉军、蔡金凤对曲亚全、杨金丽提供的质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马玉军、蔡金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曲亚全、杨金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曲亚全、杨金丽、马玉军、蔡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魁忠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