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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高陵与赵志乾、XX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陵,赵志乾,XX,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1970号原告:王高陵。委托代理人:加梅,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乾,居民。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斌,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办环城东路***号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丽霞,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高陵与被告赵志乾、XX、第三人王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陵委托代理人加梅、被告赵志乾、XX委托代理人杨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被告赵志乾与王斌合伙开办上马渡建材厂(现为永固机砖加工厂),赵志乾15股、王斌5股,2008年1月5日赵志乾以40万元的价格,将上马渡建材厂转让给原告王高陵,并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王斌于2011年9月20日追认同意该转让行为,之后2011年10月10日被告赵志乾“一厂二卖”将上马渡建材厂卖给了被告XX。当月XX起诉赵志乾要求履行合同,双方达成履行协议,原告提出异议,高陵法院再审作出(2012)高民二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赵志乾无权处分上马渡建材厂,上马渡建材厂所有权人为王高陵,二被告赵志乾与XX的买卖行为无效”。后双方均提出上诉,2013年4月17日西安市中院作出(2013)西民三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从法律上被告XX拿到判决后,只能要求被告赵志乾退还转让款,但双方并未这样做,2013年被告赵志乾、王斌起诉王高陵,请求法院对上马渡建材厂进行确权,经二级法院审理,最终西安市中院认定“上马渡建材厂归原告王高陵所有”,并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赵志乾再次起诉王高陵,以双方转让价款未达成协议,解除合同关系,但事实上原告已经支付转让款,但时间太久证据已经消失,由于原告无法取证,最终2014年10月31日西安市中院判决“解除合同关系”。最后,被告XX再次以合同纠纷起诉赵志乾,但高陵法院并未驳回XX的起诉,明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却违反规定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并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高陵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定,作出与西安市中院(2013)西民三终字第00326号截然不同的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在合同诉讼中并未将原告列为第三人,致使原告的权利受损,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92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志乾辩称,涉案砖场实际并没有转让给王高陵,西安中院也撤销了我与王高陵签订的所谓的协议,因为该协议并不是一份正式的协议。我认为高陵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正确。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述及引用的判决属于断章取义,没有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双方为涉案砖场先后打过十余场官司,形成多份判决。原告拿出其中一部分判决,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称其购买涉案砖场不是事实,涉案砖场的原所有人为赵志乾、王斌,二人将砖场卖给了XX,现在的所有权人为XX,原告与赵志乾曾就砖场中赵志乾股份达成转让协议,但协议并未履行,且已解除。因砖场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不是原审的第三人,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判决内容正确,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斌述称,同高陵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1607号判决书中向法庭陈述的意见一致,且本案与王斌无任何因果关系及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6日,赵志乾、王斌二人商定合伙在高陵县余楚乡吊北村开办砖厂,并与王高陵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约定砖厂的产权及经营权归赵志乾、王斌所有,以王高陵的名义开办。2005年1月6日,赵志乾、王斌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砖厂共分为20股,赵志乾持15股,王斌持5股,该砖厂取名“高陵县上马渡建材厂”,并于2005年9月28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6101263104693),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王高陵,经营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后因采矿许可证过期,该营业执照于2008年4月被吊销。2008年1月5日,赵志乾在自己与王斌的合伙协议背面写有协议一份:“经本人与王高陵协商,同意本协议中本人所占的15股股份转让给王高陵”,并将协议书交给王高陵让其找王斌签字确认,但王高陵一直未找王斌签字,赵志乾称自己与王高陵也再没有谈过转让事宜。2010年6月3日,赵志乾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时申请将高陵县上马渡建材厂资料变更为“高陵县永固机砖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志乾。2011年9月20日,王高陵拿着赵志乾写的转让意向书阻止了砖厂生产,王斌称自己此时才知道赵志乾想将股份转让给王高陵,后经吊北村委会主持调解,王斌在王高陵出示的赵志乾的转让意向书复印件上签了“同意”二字,并承诺经营至2011年11月20日后向王高陵移交砖厂。王斌称该协议是因为王高陵阻拦砖厂生产,自己迫于无奈才签订的,该协议书签订后王高陵并没有再找赵志乾商谈转让价款等具体事宜。2011年10月10日赵志乾与XX签订合同,将砖厂卖于XX,王斌于2011年10月12日书面表示同意赵志乾的买卖行为,2011年11月8日,XX诉至我院要求赵志乾移交砖厂,我院以(2011)高民初二字第001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XX与赵志乾签订的高陵县永固机砖加工厂变卖协议有效。2012年2月1日,王高陵向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对赵志乾申请的变更登记有异议,该局遂以高国土发[2012]19号《矿产资源管理决定书》撤销了赵志乾及高陵县永固机砖加工厂的变更登记,恢复了高陵县上马渡建材厂原登记资料。2012年3月26日,王高陵以高陵县永固机砖加工厂的变更登记已被国土局撤销为由向我院申请撤销(2011)高民初二字第00105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1月28日,我院再审作出(2012)高民二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高陵县上马渡建材厂登记业主为王高陵,赵志乾不是争议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其在王高陵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砖厂更名为高陵县永固机砖加工厂并转让给XX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判决撤销(2011)高民初二字第00105号民事调解书,驳回XX的诉讼请求。XX、赵志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院,该院认为:高陵县上马渡建材厂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厂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王高陵,且高陵县上马渡建材厂相关的采矿权人为王高陵,因此从法律上讲赵志乾不是上马渡建材厂的合法所有权人,XX在与赵志乾签订合同前未认真核实上马渡建材厂相关登记情况。2013年4月17日西安市中院以(2013)西民三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7日,赵志乾、王斌将王高陵诉至我院,要求确认高陵县上马渡建材厂(砖厂)内所有财产属赵志乾、王斌所有,我院作出(2013)高民一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赵志乾在合伙协议背面备注“同意将本人的15股股份转让给王高陵”,王斌直至2011年9月20日才在复印件上签字表示同意转让,而赵志乾与王高陵在此之后并未就转让价款等具体事宜达成协议,也没有发生实际转让行为,判决高陵县上马渡建材厂内的财产属赵志乾、王斌共同所有。王高陵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院,二审法院认为,王高陵于2007年底向赵志乾发出要约,希望其转让股份,赵志乾于2008年1月5日书面承诺同意将其股份转让给王高陵,嗣后,另一合伙人王斌亦签字同意上述转让行为,王高陵与赵志乾《股份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赵志乾与王高陵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虽对转让价格未明确约定,但并不影响合同生效,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已解除或终止履行,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志乾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8日赵志乾以邮政快件形式向王高陵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在邮件的“内件品名”一栏写明邮寄内容为解除协议通知书,王高陵予以拒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对退回的邮件予以开封,确系赵志乾解除协议的内容。赵志乾将被告王高陵、第三人XX、王斌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赵志乾解除转让协议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上马渡建材厂75%股权仍为赵志乾所有;2、被告停止对上马渡建材厂的非法妨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院审理认为,赵志乾与王高陵自2008年1月5日签订转让协议后,双方没有就协议的具体履行条款进行补充协议,赵志乾以邮寄方式向王高陵送达解除协议书,并要求确认此送达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符合送达相关规定。遂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志乾解除转让协议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王高陵立即停止对上马渡建材厂正常经营的妨碍;驳回赵志乾其他诉讼请求。后王高陵不服上诉至西安中院,该院认为,赵志乾与王高陵在2008年1月5日签订转让协议后,双方没有就协议的具体履行条款进行协商,王高陵称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费40万元,其已将40万元现金支付给赵志乾,但缺乏证据证明,据此认定该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赵志乾以邮寄方式向王高陵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并要求确认此送达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赵志乾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志乾与王高陵之间转让合同解除后,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溯及于合同签订前的权利状态,即自解除之日起赵志乾恢复具有了其与王高陵签订合同前对上马渡建材厂的财产权利。2011年10月10日赵志乾与XX签订高陵县永固机砖加工厂变卖协议,实际上是转让赵志乾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赵志乾作为该厂的财产权利人之一,其有权自由处分相关权利,王斌亦同意此转让行为,该变卖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一方已实际履行。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变卖协议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故判决:2011年10月10日赵志乾与XX签订高陵县永固机砖加工厂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6月27日,XX将王高陵、王国安、王政、王权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高陵县永固机砖加工厂”砖窑、设备等财物损失945458元、鉴定费15000元、停业损失20万元、借款利息4292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5896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赵志乾与XX签订高陵县永固机砖加工厂变卖协议后,同日XX将转让款700,000元支付赵志乾,2011年12月20日,王斌在上述协议后附财产清单上签名书写:“原砖厂财产经赵志乾同意交给XX。”2011年11月5日,王斌与XX签订协议书,亦将其对砖厂的五股股份权计价150,000元转让给XX,2013年11月1日,赵志乾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同意王斌将其自己在高陵县上马渡建材厂(后更名为永固机砖加工厂)所持股份转让给XX。”现该厂登记在XX名下,为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高陵县永固机砖加工厂变卖协议、(2011)高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调解书、(2012)高民二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2012)高民二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执字第00525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4)高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否全部或者部分错误;2、(2014)高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否损害原告王高陵民事权益;3、(2014)高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定。(一)关于(2014)高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否存在全部或者部分错误的问题。本案各方先后多次进行诉讼,现已查明,上马渡建材厂成立时是由赵志乾、王斌实际出资,以王高陵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赵志乾与王高陵2008年1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赵志乾解除该转让协议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自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赵志乾恢复具有了其与王高陵签订协议前对上马渡建材厂的财产权利。2011年10月10日赵志乾与XX签订高陵县永固机砖加工厂变卖协议,王斌亦表示同意该转让行为,该变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一方已实际履行。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本院作出的(2014)高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正确。(二)关于(2014)高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否损害原告王高陵民事权益的问题。原告王高陵诉称,被告XX依据(2014)高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起诉要求王高陵赔偿损失,损害了王高陵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高陵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中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两审法院判决王高陵立即停止对上马渡建材厂正常经营的妨碍。XX因王高陵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高陵等4人赔偿损失,系XX行使其诉讼权利,原告王高陵据此主张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4)高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定的问题。原告王高陵诉称本院所作出的(2014)高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与(2013)西民三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截然不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13)西民三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高陵县上马渡建材厂的工商登记负责人系王高陵,该厂相关的采矿权人也系王高陵,故判决撤销(2011)高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调解书。嗣后通过一系列诉讼,已查明涉案砖厂的实际投资人为赵志乾、王斌,赵志乾与王高陵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已解除。故在发生上述新的事实的情况下,XX起诉赵志乾、第三人王斌,要求确认其与赵志乾签订的变卖协议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14)高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正确,并未损害原告王高陵的合法权益。原告王高陵请求撤销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高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高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波代理审判员  逄振亮代理审判员  冯慧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小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