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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福魁与陈兴允、罗龙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魁,陈兴允,罗龙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877号原告:吴福魁,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倪淳湘,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允,女,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罗龙昌,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3564D。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卢建成,男,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兴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214151.90元予原告;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龙昌辩称:1.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发生事故时,是我开车搭载原告去打麻将,原告受伤,我也有受伤,原告伤情并不是那么严重。2.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陈兴允、罗龙昌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扣减。3.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9时许,陈兴允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从龙江往高明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海区龙高路九江镇烟南市场路口辅道,停车后开启车门时,碰撞从龙江往高明方向行驶的由罗龙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后制动轮制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无号牌(发动机号:10070043;车架号:929985)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吴福魁),造成车辆损坏及罗龙昌、吴福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兴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龙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福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出院带药等。被告陈兴允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2535.86元。2016年12月29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家美佳家具有限公司做雕花工作,工资为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形式发放。吴军民、汪向分别为原告的父亲及母亲,系原告的被扶养人,至原告定残之日,吴军民、汪向的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共计10年,两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粤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陈兴允。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2项4000元,3-8项179194.48元,共计183194.48元(详见附表,未包括被告陈兴允垫付的医疗费22535.8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4000元(1-2项)、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3-8项,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9194.48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5%的责任,即3459.72元。余额65734.76元,因本起事故为两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酌定由被告陈兴允承担70%的责任,即46014.3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由被告罗龙昌承担承担30%的责任,即19720.43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罗龙昌分别应赔偿160014.33元(4000元+110000元+46014.33元)、19720.43元予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被告陈兴允垫付的款项,但该款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扣减;被告罗龙昌称其亦有受伤,其可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陈兴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0014.33元予原告吴福魁。二、被告罗龙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720.43元予原告吴福魁。三、驳回原告吴福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6.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福魁负担490.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罗龙昌分别负担1750.14元及146.5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未提出异议3500元(原告住院35天)2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不应支持酌定500元3护理费2450元未提出异议2450元(住院35天×70元)4误工费24700元应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按医嘱休息的误工期为95天14357.98元(原告从事家具制造业,同行业收入为45341元/年。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为114天,则45341元/年÷12月÷30天×114天)5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01.90元原告父母有6名子女,原告应承担1/6的份额147586.5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557.70元(25673.10元×20%×10年÷6人)]6鉴定费2300元间接损失,不应承担2300元7交通费500元过高,由法院审查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由法院审查酌定12000元合计————183194.4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