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6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滇池路支行与刘恒、赵文、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滇池路支行,刘恒,赵文,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65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滇池路支行,营业场所:昆明市环城西路611号B座。负责人:杨剑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荣,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恒,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文,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郊烟草2号路。法定代表人:陶成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滇池路支行与被告刘恒、被告赵文、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海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荣、黄琴、被告刘恒、被告刘恒与被告赵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海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恒、被告赵文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274082.3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8341元;3、被告济海源公司对被告刘恒、被告赵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被告承担保全费202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4月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贷款391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91000元,期限240个月;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计收利息,以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济海源公司为此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恒、被告赵文共同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合同是由被告济海源公司统一办理,被告刘恒作为被告济海源公司的员工被迫签字,被告赵文没有签字,对此不知情,被告赵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借款合同有明确的抵押物,若原告与被告济海源公司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处置抵押物偿还原告借款;4、原告未能完成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济海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存在过错,应当判令原告处置抵押物;5、原告主张的罚息违背了人人平等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6、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是夫妻。2、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委托书、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等内容,合同经过公证。经质证,两被告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被告济海源公司以被告刘恒名义办理,合同上被告刘恒的签名系本人所签,被告赵文的签名是被告刘恒代签;两被告对保证书、委托书及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委托书中明确委托原告领取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告没有领取房产证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2016年12月28日贷款已还清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欠款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欲证明房屋已经备案登记在被告刘恒名下。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案涉房屋备案在被告刘恒名下。6、保全费单据,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保全费由法院确认。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欠条、借款发票,欲证明被告济海源公司以被告刘恒名义办理了购房及借款手续,房屋及借款均由被告济海源公司管理使用,借款与被告刘恒无关,被告赵文对购房及借款事实不知情,被告刘恒代被告济海源公司偿还了按揭款91212.78元。经质证,原告对商品房购销合同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备案登记表中已显示房屋备案在被告刘恒名下;原告对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无异议,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对欠条及借款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刘恒与被告济海源公司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济海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提交的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委托书、公证书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提交的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证实被告赵文在该合同中签名属实,对经过公证的购房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保全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欠条,虽然内容上提到按揭款,但没有明确是否是本案涉及的借款,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且欠条由被告济海源公司出具,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交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刘恒与被告赵文于199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恒、被告赵文、被告济海源公司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恒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91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昆明市XXXXXX号房屋,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确定为月利率5.35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7年8月29日至2027年8月29日,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售房人或委托收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户名济海源;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并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并解除合同;抵押人用上述购买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保证人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止。被告济海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章。购房借款合同在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载明刘恒、赵文与原告负责人田玉清代理人黄震宇及济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成川于2007年8月29日在昆明市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签名、印鉴均属实。2007年8月29日,原告将借款391000元发放至被告刘恒账户,通过被告刘恒账户将该款转账支付至被告济海源公司。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刘恒逾期还款8期,被告刘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082.3元、利息7581.43元、罚息494.12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刘恒、被告赵文陈述:昆明市XXXXXXXX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陈述本案中原告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刘恒、被告赵文陈述:案涉房屋现在空置,已经交房,但房屋没有交给被告刘恒,不知道交给谁。另,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显示,昆明市XXXXXXXX号房屋登记的买受人为被告刘恒。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经过公证,证实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恒提出被迫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济海源公司以被告刘恒名义办理购房借款合同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恒以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其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恒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刘恒账户,并通过被告刘恒账户转账至被告济海源公司,符合合同约定,依约完成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恒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刘恒已逾期还款8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恒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27408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虽然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但原告自认本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贷款利率,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有利于借款人,本院予以确认。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恒逾期还款情况下,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也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恒支付逾期罚息,因此原告要求就被告刘恒欠付本息计收罚息,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关于罚息的标准,购房借款合同只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但没有明确具体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区间,本案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罚息标准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下限计算,即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产生了律师费,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恒提出原告应直接处置抵押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刘恒、被告赵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刘恒、被告赵文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欠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赵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济海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恒是借款人,被告赵文作为借款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济海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恒、赵文追偿。虽然被告济海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恒、被告赵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滇池路支行借款本金274082.3元及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恒、被告赵文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滇池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7616元,由被告刘恒、被告赵文、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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