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立珂、刘立琪、史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立珂,刘立琪,史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02民初574号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世宁,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珂,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西峰区显胜乡人,农民。被告刘立琪,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西峰区显胜乡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史静,女,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庆城县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珂、刘立琪、史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以自己的分支机构长庆路支行名义与被告刘立珂、刘立琪、史静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立珂提供29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年利率12.6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在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若被告刘立珂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刘立珂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立珂支付了借款本金290000元,借款至今,三被告未归还本金,并拖欠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索款费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史静住址,查无此人,且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未能提供被告史静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史静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又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因此,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60元,退付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