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建忠、任美琴与王秀莲、王锦林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任美琴,王秀莲,王锦林,王建新,王建国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1民初873号原告:王建忠,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任美琴,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王秀莲,女,192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王锦林,男,192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王建新,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王建国,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王建忠、任美琴与被告王秀莲、王锦林、王建新、王建国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王建忠、任美琴诉称,王锦林、王秀莲夫妇共育有三子,长子王建新,次子王建国,三子王建忠。2010年9月16日,王锦林、王秀莲作为赠与人,王建忠、任美琴作为受赠人,双方签订赠与合同,将王锦林、王秀莲、王建忠共有的南通市崇川区任港乡南通港村八组的两层楼房中属于王锦林、王秀莲夫妇二人的财产份额赠与给王建忠、任美琴,并于2010年9月21日对该赠与合同进行公证。2017年2月23日,王秀莲、王锦林、王建新、王建国、王建忠又在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南通港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秀莲的合法面积全部在王建忠名下,父母今后的居住问题由王建忠负责;王建忠在拿到拆迁补偿款后的2个月内到江景苑购买一套两室一厅(不小于80平方)的房屋给父母居住;购买房屋产权所有人为王建忠、任美琴,等领到产权证具备过户条件后再变更到王秀莲、王锦林夫妇名下,房屋产权归王秀莲、王锦林夫妇所有;待调解协议公证后方可领取拆迁款;协议签字后生效,大家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四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进行公证等相应手续。现要求确认王秀莲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任港乡南通港村八组建筑面积239.9平方米的房屋在王建忠名下;确认王秀莲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任港乡南通港村八组建筑面积239.9平方米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由王建忠领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立案案由虽为赠与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对房屋拆迁进行确认权利、分割而形成的不动产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在南通市崇川区,应当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