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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137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137号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金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仇东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鸽、徐轶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亚军,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莉公司)与被告王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宝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轶喆、被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焦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宝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建军停止制造、销售假冒“嘉宝莉CARPOLY及图”商标的产品;2、王建军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3、王建军在《无锡日报》刊登公告(公告面积不小于10cm×8cm)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嘉宝莉公司为“嘉宝莉CARPOLY及图”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公司专注于建筑涂料、木器涂料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经过多年的经营,嘉宝莉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嘉宝莉公司也在广东、上海、四川等地成立8家子公司。王建军未经授权,擅自生产假冒嘉宝莉品牌的铁桶、包装箱等产品,销售给不法商家用于灌装油漆,假冒成嘉宝莉牌油漆流入市场。王建军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也侵害了嘉宝莉公司的民事权利,给嘉宝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王建军应停止侵害嘉宝莉公司的商标权并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建军辩称:对侵害嘉宝莉公司商标权的事实认可,但王建军已经停止侵权行为。他制造的侵权商标标识没有流入市场,没有给嘉宝莉公司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害。认可嘉宝莉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宝莉公司是第4299364号注册商标“嘉宝莉CARPOLY及图”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涂料、油漆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王建军是宜兴市鑫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王建军在鑫阳公司内生产大量涂料桶,在涂料桶上印制“嘉宝莉CARPOLY及图”在内的多种商标标识。2016年4月7日,宜兴市公安机关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当场查封扣押侵权物品及犯罪工具,并刑事立案侦查,后由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宜兴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建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嘉宝莉CARPOLY及图”在涂料、油漆、水性漆商品上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嘉宝莉公司制造的嘉宝莉品牌系列产品先后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嘉宝莉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之间在广东省涂料行业排名第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商标局官网公告、子公司经营登记信息、行业协会证明、荣誉证书、执法照片,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嘉宝莉公司提供扣押清单,用以证明王建军生产制造“嘉宝莉CARPOLY及图”商标标识油漆桶和包装纸箱。王建军一方对扣押清单的油漆桶数量1350个和包装纸箱480个有异议,认为涂料桶只有950个,包装纸箱只有380个。本院认为扣押清单是由宜兴市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王建军对扣押物品数量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应按照该证据认定查封扣押的油漆桶数量1350个和包装纸箱480个。本院认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告王建军非法将“嘉宝莉CARPOLY及图”印制在油漆桶上应认定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王建军应停止侵权行为,王建军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事实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对于嘉宝莉公司主张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已无判决的必要。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嘉宝莉公司未提供损失的证据,王建军获得的利益也无法查实,嘉宝莉公司也未提出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事实,本院综合王建军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主观恶意、经公安机关扣押查实的数量、“嘉宝莉CARPOLY及图”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依法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嘉宝莉公司请求登报消除影响,王建军一方认可,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判如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宝莉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二、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无锡日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得小于10cm×8cm,公告内容在刊登前必须提交法院审核。三、驳回原告嘉宝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该款已由嘉宝莉公司垫付,王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嘉宝莉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