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韩海涛与卢沂文、李中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海涛,卢沂文,李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31号案外人:胡春雷,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韩海涛,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卢沂文,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李中平,住新沂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海涛与被执行人卢沂文、李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春雷于2017年3月27日对本院查封位于××市苏北建材物流中心×期第××幢×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春雷称,2009年6月14日,卢沂文与新沂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铺回购协议》购买了涉案房屋。2014年1月,案外人与卢沂文协商购买涉案房屋,同年2月1日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当日,案外人按约给付了房款并于当月12日支付了卢沂文的全部银行按揭贷款,后卢沂文向案外人交付了房屋并去新沂市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因开发商未交有关税费未能办理。案外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至今。在法院查封前案外人已付清了全部房款,实际占有房屋,对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法院不得查封涉案房屋,法院查封错误。综上,案外人请求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5005号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韩海涛与卢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韩海涛的申请,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5005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房屋。201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苏0381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判令:1.卢沂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海涛支付借款本金17.25万元及相应利息;2.卢沂文、李中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海涛支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284元,由卢沂文、李中平负担。判决生效后,卢沂文、李中平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韩海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予以立案执行。2014年2月1日,胡春雷与卢沂文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书以35.85万元购买涉案房屋。2014年2月12日,胡春雷以给付卢沂文23.7万元,结清卢沂文尚欠工商银行按揭款12.15万元的方式付清购房款。当日,卢沂文将涉案房屋交付胡春雷,后胡春雷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至今。另查明,2009年6月14日,卢沂文与新沂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苏北建材物流中心二期商住房,因开发商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税费,至今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胡春雷与卢沂文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实际占有房屋并支付全部价款均在法院查封之前,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因开发商拖欠税费,胡春雷对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故胡春雷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对胡春雷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市××建材物流中心×期第××幢×单元××××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高俊梅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