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慧与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919号原告:张慧,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0号、84甲1、84甲2、84甲3、84甲4、84甲5、84甲6、84甲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996369131。法定代表人:张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竹正,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张慧与被告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竹正、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5元;2、判令被告依《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赔偿原告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江西上高县华侨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田之味椴树原蜜一盒,净含量1000克,生产许可证号:QS360026010012,产品标准号:GB14963,条形码:6926225502027,保质期24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盒内底部有几个黑色的点状杂质,而且非常明显,当时向涉事超市服务台进行投诉。经过沟通,超市服务台的主管告知我,会及时联系厂家,但经过多次沟通,厂家一直也没有解决。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和重大损失,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购买蜂蜜并不是个人消费食用,而是出于违法利益对被告进行恶意诉讼。2、被告所销售蜂蜜并无质量问题,原告所称被告蜂蜜中存在黑点系蜂蜜内花粉成分,因为蜜蜂在采集和酿造蜂蜜过程中会自然带入花粉成分,所以在蜂蜜结晶或液体状态时会析出固体颗粒,所以被告所销售蜂蜜并无质量问题,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3、因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其商品被告有理由认为系其挟带进入超市并结帐带出,并非被告公司所销售蜂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录像及实物,已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质检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生产者和销售者具备生产和销售蜂蜜的资质,质检报告只能证明送检的蜂蜜合格,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蜂蜜无质量问题;情况说明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说明只是对蜂蜜中含有花粉的情况进行的说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蜂蜜中的黑色物质为花粉,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017年3月2日,原告张慧在被告处以35元价格购买江西上高县华侨峰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田之味”牌椴树原蜜一瓶,净含量1千克。因该产品包装瓶内有黑色物质,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予退货并支付1,000元赔偿款。另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3.2规定,蜂蜜不得含有蜜蜂肢体、幼虫、蜡屑及正常视力可见杂质(含蜡屑果密除外)。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蜂蜜中混有异物(黑色杂质),应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据此事实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货并主张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且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退货并支付价款十倍即1,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蜂蜜系从被告处购买,系原告携带进入超市并结账带出的抗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商品实物、购物小票及购物视频等证据材料,已经完成了证明消费者购物过程的举证责任,且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加以佐证,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购买蜂蜜并不是个人消费食用,而是出于违法利益对被告进行恶意诉讼及蜂蜜中的黑点系花粉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慧购买的江西上高县华侨峰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田之味”牌椴树原蜜一瓶(净含量1千克)办理退货,并退还原告张慧购物款35元;二、被告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慧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