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7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耀峰与赞皇县宗泰中旺石料有限公司、梁化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峰,赞皇县宗泰中旺石料有限公司,梁化南,任瑞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701号之一原告:李耀峰,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飞,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赞皇县宗泰中旺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院头镇胡家庵村南。法定代表人:梁宗光。被告:梁化南,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任瑞琴,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以上三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根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耀峰与被告赞皇县宗泰中旺石料有限公司、梁化南、任瑞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李耀峰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赞皇县宗泰中旺石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梁化南就中铁十一局石济铁路道砟工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80万元汇入被告赞皇县宗泰中旺石料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办理投标保函,若中标,此款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若不中标,七日内退还原告,原告于当日完成汇款。但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并未交纳保函保费,并未使用该70万元费用,且因其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供货,导致中铁十一局集团解除了与被告的采购合同,故该70万元应返还原告,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赞皇县宗泰中旺石料有限公司、梁化南、任瑞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赞皇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赞皇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提供的任瑞琴户籍信息显示,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区铜冶镇××村××街××号,且被告赞皇县宗泰中旺石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住所地在赞皇县院头镇胡家庵村南,原告并未提供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桥西区的明确信息,故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另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李耀峰,其住所地在保定市蠡县小陈乡××号,该地也不属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区划范围,故我院无管辖权,被告赞皇县宗泰中旺石料有限公司、梁化南、任瑞琴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赞皇县宗泰中旺石料有限公司、梁化南、任瑞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赞皇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靳陈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