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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战国、董伟国等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国,董伟国,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047号原告:刘战国,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生。原告:董伟国,男,汉族,1983年7月9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祥坡、XX召,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小伟,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战国和原告董伟国诉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坡和XX召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茂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征迁补偿款260702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零柒仟零贰拾元整)及利息(利息以2607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征迁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配合伊河西岸生态廊道建设需征迁原告的地面附属物为由,经实地丈量调查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伊河生态廊道建设征迁补偿协议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征迁补偿款总计为2607020元,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当日,原告依约将所属的地面附属物交给被告处理,但被告未支付任何征迁款项。原告给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的合理支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不支付。无奈,只能诉诸法院。被告辩称:1、龙门居委会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该合同属无效合同;2、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是龙门村委会加盖的,是龙门街道办事处加盖的;3、当时负责该项目领导人是龙门街道办事处副书记牛建敏主持,该项目是为龙门旅游集团公司拆迁服务,该项目的拆迁补偿款是来源于洛阳市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龙门街道办事处及龙门旅游集团公司,因此原告应当追加洛阳市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龙门街道办事处及龙门旅游集团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4、该拆迁协议未约定履行时间且双方均有履行义务,因为原告没有依照拆迁协议第2条的约定向洛阳市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龙门街道办事处及龙门旅游集团公司申请拆除附属物的程序,因此造成现该协议无法履行,另外该项目已经停止3年多,没有收到相关的拆除凭证和要求支付补偿款的相关手续,因此该协议无法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依照法律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项规定要求行政机关补充的是行政诉讼,本案应由行政诉讼解决。6、原告诉讼请求超过2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伊河生态廊道建设征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按照工程建设规划,需征迁乙方地面附属物,经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实地丈量调查,征迁户签字确认,征迁补偿费总计¥260702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零柒仟零贰拾元整);二、签订协议后,乙方所属地面附属物由甲方全权处置;三、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照执行,不得违反或擅自更改协议条款。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已当场告知被告该附属物由被告全权处理,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在两原告讨要征迁补偿费无果情况下状诉来院。在庭审过程中,因两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根据洛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伊河生态廊道建设征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中虽未约定具体支付征迁补偿款的支付时限,结合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并参照交易惯例,应当理解为:双方在2014年4月14日签订协议时赋予被告随时全权处置两原告所属地面附属物的权利;同时亦设置了被告随时支付两原告征迁补偿款的义务。当时两原告已当场告知被告该附属物由被告全权处理,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辩称:其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协议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加盖的,是龙门街道办事处加盖的;没有收到相关的拆除凭证和要求支付补偿款的相关手续,因此该协议无法履行;本案应由行政诉讼解决;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故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征迁补偿款260702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702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征迁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战国和原告董伟国征迁补偿款260702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702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征迁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28元,由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