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小建与叶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建,叶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350号原告:何小建,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威,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鸿飞,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何小建为与被告叶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叶鸿飞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叶鸿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10000元本金,剩余7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与收条各一份(同一页纸记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被告叶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小建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负担227元,由被告负担2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0782民初21350号双方当事人:原告何小建诉被告叶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2544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