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勾建龙与李万元、李洪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建龙,李万元,李洪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3879号原告:勾建龙,男,��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元,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被告:李洪芝,女,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起,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香河县渠口镇卸甲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原告勾建龙与被告李万元、李洪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勾建龙,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密度板款190000元;2.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密度板生意。2015年被告李万元、李洪芝开始自原告处购买密度板,截止到2016年10月14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密度板款共计19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洪芝、李万元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因有客户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曾对退货的柜子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原告提供的板材不合格。经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要求原告送合格产品,但原告送的还是不合格的产品,造成被告30000余元的板材没有使用,半成品30多万元无法出售。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李万元、李洪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原告处购买板材,截止到2016年10月14日,二被告拖欠原告板材款190000元,当日被告李万元为原告出���欠条1张。该板材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勾建龙与被告李万元、李洪芝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万元、李洪芝拖欠原告勾建龙板材款190000元有被告李万元书写的欠条为证,且二被告无异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板材款1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称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有效鉴定样品,鉴定无法进行,且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二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元、李洪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勾建龙板材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李万元、李洪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