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7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方耐火材料厂与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方耐火材料厂,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耐火材料厂,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415号原告:天津市北方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印鹏,职务,董事长。被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农港路1216号。法定代表人吴南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娜,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北方耐火材料厂与被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北方耐火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冯印鹏,被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娜、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北方耐火材料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6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订立了天津达亿1*65MW能源环保改造项目220T|H然气锅炉砌墙、保温材料供应及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天津达亿1*65MW能源环保改造项目220T|H然气锅炉砌墙、保温材料供应及施工,工期40天,工程总造价为93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280000元,上前原告工程款65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已经将该项目发包给了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该项目的施工及款项支付均由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和原告按合同双方的约定进行往来,与被告无关;2、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和连带责任。天津达亿1*65MW能源环保改造项目220T|H然气锅炉砌墙、保温材料供应及施工承包合同,是原告与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与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环保改造项目锅炉工程220T|H煤气锅安装施工承包合同》。2、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钢联项目部签订的《天津达亿1*65MW能源环保改造项目220T|H然气锅炉砌墙、保温材料供应及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4日被告与司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签订的《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环保改造项目锅炉工程220T|H煤气锅安装施工承包合同》;2、电子银行汇票、银行回单6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成立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钢联项目部,该公章系他人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环保改造项目锅炉工程220T|H煤气锅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加工、安装1台22**|H煤气锅炉,合同的总工期为120天。工程验收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施工验收。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6500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将该锅炉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2015年5月23日被告以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钢联项目部的名义将该锅炉安装工程中的锅炉本体砌筑、保温材料的供应分包给原告,工期40天,工程总造价为93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280000元,上前原告工程款650000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北方耐火材料厂与被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钢联项目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有效。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事实及所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单位是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自己没有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钢联项目部公章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北方耐火材料厂工程款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如辉审 判 员  孙凤晖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冬梅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