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大有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维壹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大有新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维壹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871号原告:佛山市金大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39号四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9800764XG。法定代表人:李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维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华路A1号钢贸大厦1404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591029721。法定代表人:陈名建。原告佛山市金大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有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维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到庭,被告维壹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为236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初,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提供30万元的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8月6日前归还。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转入了30万元款项。但被告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被告维壹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维壹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5年7月21日佛山市维壹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金大有贸易有限公司借30万元整,现本借款定于2015年8月6日之前归还。该《借条》空白处写手内容如下:佛山市维壹进出口有限公司付金大有支票(支票号码:1030443041697866,开票日期:2015年8月6日,支票金额:叁拾万元整)。另查明一:原告提交了维壹公司向原告开出的支票(支票号码:1030443041697873,开票日期:2015年8月20日,支票金额:叁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称其按照被告的要求未兑付号码为1030443041697866的支票,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开出了号码为1030443041697873的支票,并拿走之前开出的号码为1030443041697866的支票。原告再次应被告要求没有兑付号码为1030443041697873的支票,该支票逾期。另查明二: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款项3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除了涉案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主要问题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2、利息如何计算。关于借款。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其向被告维壹公司的借款合意,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被告维壹公司实际支付借款30万元,借条和转账凭证在时间、金额等重要事项上均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其借款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维壹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自借款逾期还款之日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到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十六天,故,被告应自2015年8月6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的上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维壹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金大有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4元,财产保全费2138元,合共8292元。由被告佛山市维壹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