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执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某风与何某军人格权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风,何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3执120号申请执行人:曹某风,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永兴县龙形市乡。被执行人:何某军,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永兴县龙形市乡。本行院在执行曹某风与何某军人格权纠纷一案中,经依法穷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和执行手段,暂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本院决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曹 钦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东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