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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执恢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罗光华与罗旭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光华,罗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恢55号申请执行人罗光华,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罗旭,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申请执行人罗光华与被执行人罗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221执恢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笃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