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3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项某1与项某2、项某3、项某4、王某1、王某2、周某、项某5继承纠纷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1,项某2,项某3,项某4,王某1,王某2,周某,项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336号原告:项某1,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项某2,女,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项某3,女,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项某4,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王某1,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王某2,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周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项某5,男,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告项某1与被告项某2、项某3、项某4、王某1、王某2、周某、项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本案当事人原告项某1、被告周某、被告项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4、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项某2、被告项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项某1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在舒兰市北城街1135第388幢4-402室78.69平方米(农业银行住宅楼)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在舒兰市北城街1135第388幢4-402室78.69平方米房屋为原告父亲项某6、母亲赵某夫妇生前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项某6、赵某分别于2007年2月2日和2008年3月病逝。病逝前即2006年10月26日留有自书遗嘱。遗嘱中有被继承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和真实意愿,即死后将生前所拥有的房产由所指定的继承人(原告)继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被告项某3辩称,原告告诉的事实真实。如果遗嘱有法律效力,我就没有意见。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告诉属实,没有任何异议。被告项某2、项某4、王某1、王某2、项某5缺席无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6年12月26日遗嘱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项某6、母亲赵某,将其所有房屋立遗嘱由原告继承。见证人项春英的子女周某到庭,项某7的子女王某1没有到庭。证据2、舒兰市农业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项春英、项某2、项某3、项某7、项某4、项某1、项振君,系项某6、赵某之子女。证据3、赵某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于2008年3月29日去世。项某6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项某6于2007年2月2日去世。证据4、项某6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该房屋坐落在舒兰市。经庭审质证,被告项某3、周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项某6、赵某系夫妻,项某6、赵某于2006年10月26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将其所居住的农行住宅小区房屋一套,作为遗产归属为项某1所有,见证人为项春英、项某1、项某7。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号,坐落:舒兰市。项某6于2007年2月2日死亡,赵某于2008年3月29日死亡。项某6、赵某生前共有子女七人:项春英、项某2、项某3、项某7、项某4、项某1、项振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遗嘱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告提交的自书遗嘱是遗嘱人的亲笔书写,有遗嘱人的签名并按捺手印,且注明了年、月、日,有见证人项春英、项某1、项某7签字并按捺手印,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10月20日,项某3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依法送达鉴定传票,项某3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另被告项某4、王某1、王某2、项某2、项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见诉讼,其行为也丧失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项某6、赵某的遗产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坐落在舒兰市,由原告项某1继承。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辉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