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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邓华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邓华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南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朱金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华民,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职工,住临猗县。上诉人山西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因与上诉人邓华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上诉人邓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未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提出起诉,但上诉人同意邓华民到门卫岗位上班,并未提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及“临纺职工共花名册”,足以证实邓华民是2000年12月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从而建立劳动关系,邓华民的三个证人证言,属于个人证明,不能对抗上诉人提供的档案资料。1999年3月至2000年12月的职工工资表,上诉人已不再保存,显然不属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社保法规定该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一是适用该法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邓华民要求交纳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费,已超过劳动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3、上诉人的证人能够证实邓华民不胜任电工工作,上诉人有权单方调整其工作,上诉人只是为邓华民调整工作,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邓华民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依据该规定,邓华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4、邓华民不到门卫岗位上班,并非上诉人未给其安排工作,不应支付其待岗生活费。上诉人邓华民辩称:1、本案是上诉人恒晟公司无任何原由,将一名为企业做17年贡献的员工,无故裁减下岗,且不按法律规定执行,恶意逃避经济补偿义务,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2、上诉人恒晟公司为了掩盖违法行为,应付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匆忙出具一份连答辩人名字也写错的文件《关于邓华民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但至今也没有送达答辩人。3、上诉人恒晟公司一直未向法院出具双方签订的真实的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自被企业非法辞退以来,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可靠,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上诉人邓华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予以改判;2、判令恒晟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被恒晟公司无任何原因辞退待岗至今,是由恒晟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所致,应该给予上诉人赔偿金。2、恒晟公司如果认为上诉人不适应电工岗位工作,完全有理由依法提前一个月告知上诉人,依法解除合同,而恒晟公司却让上诉人自寻出路。上诉人与恒晟公司有劳动合同,无任何过错而待岗,完全是恒晟公司的过错和对法律的无知引起的,至少就会保证上诉人待岗期间的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直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上诉人恒晟公司辩称:上诉人邓华民提出应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我们认为只是调整其岗位,没有解除,更谈不上违法解除,并且上诉人没有对仲裁提出不服。上诉人提出应按照标准支付生活费的问题,我方并没有不给其安排工作,而是上诉人不到位上班,所以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恒晟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原告不为被告缴纳1999年3月至2000年12月和2016年1月至解除合同之日的养老保险;二、原告不支付被告1999年3月至2016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41125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5月待岗生活费1170元;四、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恒晟公司与被告邓华民因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向临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5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案字【2016】第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为被告缴纳1999年3月至2000年12月和2016年1月至解除合同之日的养老保险;三、原告支付被告1999年3月至2016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41125元(2350*17.5=41125);四、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5月待岗生活费1170元(390*3=1170)。2016年5月31日,原告对裁决内容的第二、三、四项有异议,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1999年3月,因资产重组,被告邓华民由原告山西华爽制衣有限公司到原告恒晟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00年12月25日办理工作调动手续。2016年2月,原告因企业经营困难决定减员,在未与被告协商,又未提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安排至保卫部门卫岗位工作,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此时,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7年3个月。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缴纳2016年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养老保险。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原告应按规定为被告缴纳1999年3月至2000年12月及2016年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是2000年12月25日到该公司工作,但结合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厂庆手表及原告未按规定递交的证据,应认定被告1999年3月至原告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恒晟公司未与被告邓华民协商,也未提前通知被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变更,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本案中,被告邓华民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7年3个月,被告的月工资为2350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125元(2350*17.5=41125)。由于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待岗,也未向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按临猗县2016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每月39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170元(390*3=11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西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被告邓华民缴纳1999年3月至2000年12月和2016年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养老保险。二、原告山西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华民经济补偿金41125元。三、原告山西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华民待岗生活费11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邓华民提供了一份到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受理通知书和一份临猗县信访办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恒晟公司未安排其工作,因劳动监察大队对上诉人的投诉不予回应,在信访办投诉劳动监察大队的事实。上诉人恒晟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明均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因上诉人邓华民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2016年2月,上诉人恒晟公司因企业经营困难减员,在既未与上诉人邓华民协商又未提前通知的情况,将上诉人邓华民安排至保卫部门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恒晟公司主张系因邓华民不胜任原电工工作,才作出的工作调整,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但上诉人邓华民自进入该公司工作以来,一直从事电工工作,在未说明理由未与邓华民协商的情况下,其以邓华民不胜任原工作为由调整其工作,应认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邓华民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上诉人恒晟公司未对劳动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恒晟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邓华民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恒晟公司调整上诉人邓华民工作岗位,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上诉人邓华民待岗,其应支付上诉人邓华民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上诉人恒晟公司以时间长未能保存1999年3月至2000年12月职工工资表为由,未提供上述期间的工资表,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审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诉人邓华民1999年3月到上诉人恒晟公司工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邓华民要求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邓华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恒晟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其要求上诉人恒晟公司支付赔偿金理据不足,结合上诉人邓华民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认可临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6)第08号仲裁裁决书,一审中亦未提出请求,原审判决后,其再行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山西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和邓华民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