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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与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普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普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1081号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六宫村。经营者:蔡兰芝,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号。被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41小区北三路114-14号。法定代表人:郭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国,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普贤,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以下简称天长外加剂厂)与���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李普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经营者蔡兰芝、被告金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国、被告李普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外加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8280元;支付利息4094.72元(18280元×6.4%×42个月÷12个月);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支付利息4094.72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利息4289.71元(18280元×6.4%÷12个月×44个月2013.8.12-2017.4.12)。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金宝公司承揽XXX团XX号小区廉租房XX、XX、XXX、XXX楼建设,由被告李普贤负责,在原告采购建筑用塑化剂、防水粉共计18280元。后来原告找被告李普贤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金宝公司辩称,被告李普贤确实是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应该是金宝公司给被告李普贤付款,然后被告李普贤再给原告付款。不同意承担责任。李普贤辩称,原告起诉金额属实,被告与金宝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现在工程已经完工了,但是金宝公司没有给被告支付款项,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原告起诉的金额应当由金宝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宝路桥公司承建一五〇团XX号小区廉租房XX、XX、XX、XX楼建设。被告李普贤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实际承包四栋楼的建设,被告李普贤无个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许可证,亦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的建设资质。2013年8月12日,被��李普贤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证实欠原告货款18280元为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金宝公司与原告天长外加剂厂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普贤作为被告金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欠付原告货款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宝公司给付182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宝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4289.7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金宝公司将工程违法通过挂靠资质的方式违法交由李普贤承包建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违法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李普贤知道挂靠建筑资质、工程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仍然对外代表被告金宝公司从���经营行为,应当承担对所欠原告货款的直接给付责任。被告金宝公司明知李普贤没有建筑施工法定资质,仍然将承建工程违法让李普贤挂靠,委托事项违法,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普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货款18280元、利息损失4289.71元��合计22569.71元;二、被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送达费90元,合计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普贤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