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王维志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王维志,成都蓉台线缆材料有限公司,黄炳水,周芳,黄文溪,黄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附13号、14号。负责人:简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飞,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良,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维志,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成都蓉台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办金府社区6组57号57栋1层1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溪。被执行人:黄炳水,男,1951的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周芳,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黄文溪,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黄科,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复议申请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城北公司)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江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江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王维志申请执行成都蓉台线缆材料有限公司、黄炳水、周芳、黄文溪、黄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富登城北公司以另案权利人身份参与本案执行分配。后温江法院对被执行人黄炳水、周芳所有的土地进行评估,富登城北公司以法院的委托评估遗漏评估对象、评估价值严重低于市场价值等为由,向温江法院提出异议。温江法院查明,2013年5月14日,黄炳水、周芳将其所有的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梓桐村1号3层房屋抵押给富登城北公司。富登城北公司与黄炳水、周芳、黄文溪、黄科、温佩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富登城北公司向温江法院申请参与王维志申请执行一案的分配。2016年9月29日,温江法院委托成都精至诚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黄炳水、周芳所有的成都市××区天府镇××组880平方米土地进行评估。温江法院认为,成都精至诚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鉴定评估委托书对黄炳水、周芳所有的成都市××区天府镇××组880平方米土地进行评估,不存在漏评情形。若需对附着物进行评估可另行委托评估。富登城北公司所述土地、房产单价严重低于市场价值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富登城北公司可依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原鉴定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估价程序和估价方法、估价依据是否遵循估价行业标准,估价行为是否符合职业道德等申请进行房地产估价纠纷鉴定评估,进而对于是否存在虚假估价、估价是否严重失实进行鉴定和判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富登城北公司的异议。富登城北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温江法院评估委托和处置程序存在错误。富登城北公司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梓桐村1号房屋(权0002046,面积为508.91平方米)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富登城北公司也享有该房屋对应的土地的抵押优先受偿权,若温江法院仅对土地委托进行评估,即将土地和房屋分开进行评估和处置,将使抵押物价值缩小,极大影响富登城北公司实现抵押权。同时,根据司法鉴定评估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和地不应人为分割评估,分割评估将会导致土地和房屋分属不同权利人,从而造成房屋和土地价值降低。综上,请求撤销成都精至诚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土地估价报告书,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由该院重新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梓桐村的土地及附着在该土地上的3层建筑物一并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对温江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6年6月1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16)川0106民初2754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富登城北公司申请执行黄炳水、周芳、黄文溪、黄科、温佩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846458.5元及利息,执行费10865元。2、温江法院依据该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王维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蓉台线缆材料有限公司、黄炳水、周芳、黄文溪、黄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000000元及利息。3、2016年10月17日成都精至诚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温江法院的委托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梓桐村一组880平方米工业用地[温国用(2003)第2876号]进行评估,估价结果:单价414元/平方米,评估总价36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从上述规定看,“房地一致”是基本原则,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与该土地之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主体一致,在“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时是如此,在“抵押”时亦是如此。执行中,人民法院在处置房地产时应当遵循上述原则,避免因权利主体不一致而造成新的矛盾和纠纷。本案中,温江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仅对被执行人黄炳水、周芳所有的880平方米土地进行评估,未对该地上建筑物一并进行评估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执异32号异议裁定;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桓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