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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谢宗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宗兴,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宗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宗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宗兴在玉林市玉州区仁东��木根村317-1号其居住的房间内,贩卖了20元钱的海洛因可疑物给谢某。谢某将所购得的海洛因可疑物放入注射器用水融化准备注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谢某把注射器丢在该房间内,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谢某丢弃的注射器及注射器内的液体;从谢宗兴的床头床垫处提取到贩卖给谢某剩下的半粒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3克;从谢宗兴床头床垫处提取到海洛因可疑物13粒,净重0.75克。经鉴定,从谢宗兴处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从谢某丢弃的注射内的液体检出吗啡;从谢某、谢宗兴的新鲜尿液检出吗啡。另查明,被告人谢宗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谢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6)玉区法刑初字第613号、(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玉中刑一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书,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宗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谢宗兴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谢宗兴曾因犯贩卖��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宗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谢宗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宗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