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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魏育平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育平,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5665号原告:魏育平,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魏育平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育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8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刘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了王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军收到借款后,未按借款期限如实还款支付资金利息。现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军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军(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了王某某向被告转款200000元。被告刘军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86200元。原告诉至本院如前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刘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资金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育平偿还借款本金138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君审判员  安婕娜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雯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