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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夏鹏飞与李党喜、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彭泽县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鹏飞,李党喜,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彭泽县供电分公司,胡章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161号原告:夏鹏飞,男,1984年2月25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芳滨,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党喜,男,1968年4月12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进,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彭泽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彭泽县渊明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MA35GH8L38.负责人:但春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松,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苏,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章照,男,1981年10月15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刘福湘,彭泽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鹏飞与被告李党喜、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彭泽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泽县供电公司)、胡章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5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李党喜合伙经营赣A×××××东风牌货车物流运输业务,双方各自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2015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李党喜将车辆开到彭泽县水产新区路口通威饲料服务站,对面的一家车辆修理厂门口,准备对车辆进行检修。原告爬上货车车顶解遮雨帆布,在起身时头部碰到被告彭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电击导致原告从货车车顶摔到车厢内。原告受伤后,随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枕部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枕顶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及侧颞骨骨折、蝶窦积液、双侧额颞顶部右侧枕部皮下软组织伤、L1椎体1—11后滑脱、脊髓(L1平面)横断压伤、T12、L1、2椎体骨挫裂伤。原告随后又在彭泽县人民医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35天。原告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截肢六级、腰椎骨折九级、脑挫裂伤十级,误工期360日,后续治疗费约玖仟元。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对原告需配置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及助行器的费用进行鉴定。被告李党喜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彭泽县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按比例承担。被告彭泽县供电公司作为从事高压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之下,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党喜辩称:一、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意外遭受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1、两人合伙关系是成立的,但原告的诉求却与合伙关系相矛盾。实际原告主张应是触电人身伤害纠纷案,而这只能对造成伤害的侵权主体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对合伙人主张权利。因为原告伤害的发生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也无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民事侵权的案件应为:行为人有过错,受害人有损失,行为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答辩人在原告的伤害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且与其损害之间也无任何因果关系。2、是原告遭受的触电伤害不属于合伙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伤亡的,因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合伙人为了合伙的共同利益受到伤害,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的经营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为合伙人的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答辩人作为合伙经营人,当发现原告在2015年9月10日中午被电击伤后积极施救,并且支付了医疗费2.5万元,其他费用1万元。答辩人已进行了补偿。3、本案原告是因触电受伤的人身伤害赔偿案,并非合伙债务纠纷案,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符。答辩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本案赔偿的责任主体。1、原告本人将赣A×××××货车开到彭泽县水产新区胡章照修理厂门口,答辩人与原告均下车,答辩人下车后与修理厂负责人商谈车辆维修事宜。原告独自上到车顶解遮雨帆布,未注意到空中有一条高压线,故遭此电击,而该高压线产权人是被告彭泽县供电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该高压线经过居民小区的空中是裸线,没有采用任何绝缘措施,没有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2、原告因疏忽大意对其自身受到的损伤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明显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彭泽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电击伤”成立。1、原告提交证据中,出院记录及相关司法鉴定材料中存有“电击伤”等描述,该描述仅为当事人自述。2、李某证言仅证实看到有人从车顶落下,其明确表示并未看到原告被电打到,只是听他人说“被电打到”、听谁人说未能叙明,属传来对象不明,故其证言不发生证明效果。3、胡章照证言前后矛盾,主观性明显,客观性存疑。4、李党喜陈述看到原告被电击倒,又陈述事发时其正和胡章照在车头说话,而胡章照之前陈述在车头是看不到原告与电线接触的,因此李党喜所述纯假。二、供电公司证据足以否认本案事故与电有关。1、入院受伤原因仅为“不慎从高处坠落”,住院66天出院记录受伤原因增加了“并被电击伤”,本案原告受如此重伤,入院时向院方陈述受伤原因应属万分审慎,此时所述是客观的,出院时受伤原因增加电击伤之述,纯属主观臆断,目的不言自明。2、原告体格检查为“毛发分布均匀,眉毛无脱落”。该检查为原告初始入院体表检查,这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与本案所涉输电线路没有任何关联。3、初步诊断、最后诊断与电伤均无涉,手术记录已无关电伤。4、医嘱反映原告从入院到出院每天的治疗手段、护理方式,用药名录无一与电伤有关。5、通过车辆信息反映车长11.98米,而修理厂与线路近距29米,远距30米,结合原告所述“将车开到修理厂门口,准备对车辆进行检查”,车辆应远离涉事输电线路停放,原告无法触及输电线路,通过供电公司提供的涉事输电线路运行记录反映,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该线路运行无任何异常信号提示,原告受伤于2015年9月10日,据此能排除原告存在涉电事实。三、诊治医师张中伟调查笔录进一步证实本案涉电事实不成立。其证言明确说明:“因为现病史是病人口述,我们记录,出院诊断是我们医生的诊断后果,出院诊断有电击就有”。首先该证言对病案记录中有关“电击伤”的陈述仅为当事人陈述的观点进行了佐证。其次,证言明确表明出院诊断排除了电击伤。四、本案有关当事人指认涉案车辆停放地点违背客观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公证书中有关图片对涉事现场进行了直观反映,该图片文字说明车辆停放点距修理厂60米。而供电公司勘测图中反映涉案线路距修理厂近距29米,远距30米。据此,涉案车辆远离输电线路。综上,本案原告所称涉电事实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章照辩称:一、根据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将胡章照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胡章照自己作为一名汽车修理工人,在原告停车到身体遭电击受伤的整个过程中自己无任何行为过失,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本人对胡章照也没有任何诉讼请求,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根据被告彭泽县供电公司的申请,追加胡章照为本案被告,依法不能成立。三、2016年9月10日,原告在自家货车车顶因头部碰到电线遭电击坠落车厢内致残,与胡章照所从事的维修车辆业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章照所从事的维修车辆的经营行为,没有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胡章照有侵权行为,依法不能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鹏飞和被告李党喜合伙经营赣A×××××号货车运输业务,双方各自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2015年9月10日因赣A×××××号货车出现故障,原告便与被告李党喜将该车开到了被告胡章照的修理厂门口,准备对车辆进行检修,修理厂门前约30米处上空有一10千伏供电线路。被告胡章照听了被告李党喜介绍车辆的故障情况后,认为要把车头盖顶起来才能检查,原告便从车厢边的梯子上爬到车头顶去解系在车顶上的绳子,在解绳子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顶摔到车厢内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6708.8元,之后又于2015年11月16日入住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082.97元,2016年1月11日入住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7840.42元,共计用去医疗费161002.19,总计住院235天。原告伤情于2016年5月20日经彭泽县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被鉴定人夏鹏飞(截瘫)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二、被鉴定人夏鹏飞(腰椎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三、被鉴定人夏鹏飞(脑挫裂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四、被鉴定人夏鹏飞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240日。五、被鉴定人夏鹏飞后续治疗费约玖仟元。被告李党喜支付了此次鉴定费。2016年8月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鹏飞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意见为:夏鹏飞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为407000元。鉴定费用503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党喜支付了35000元。现原告因其伤后损失得不到赔偿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7958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彭泽县供电公司提出原告受伤并非电击后摔倒所致,其伤与电击无关。为此申请司法鉴定部门做相关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而决定不予受理。另查,原告长女夏一凡生于2013年2月16日,次女夏一涵出生于2014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受伤是因电击后摔倒所致,对此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时称“看见有个人从车顶上掉下来”,“都说是被电打了”,而在现场的被告胡章照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被问到怎么知道是电打的时胡称:“当时他头部碰到电线,然后嗞一声,我看见他倒下去”,而头部碰到10千伏高压电线,应有被电击的痕迹,但原告第一次入院记录中记载“毛发分布均匀,眉毛无脱落”,因此胡章照的证词明显有悖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泽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为无充分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李党喜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但因原告是在为与被告李党喜合伙经营的车辆需要修理而爬到车顶解绳索过程中摔倒所致,其是为两人的共同利益活动中受伤,故被告李党喜应该对原告受伤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补偿10%。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党喜将车辆开到被告胡章照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在需要打开车头盖时,原告爬到车顶,被告胡章照作为车辆修理人,应当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但被告胡章照未尽任何安全告知义务及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车顶解绳索过程中受伤,与被告胡章照实施的修理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其责任认定为10%为宜。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更应注意安全,在此事故中因其疏忽大意,而摔倒致伤,其自身对伤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伤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61002.19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20元/天*235天);4、营养费7050元(30元/天*235天);5、误工费62915元(63789元/年÷365天*360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29375元(125元/天*235天);7、伤残赔偿金280900元(26500元/年*20年*53%);8、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70.4元(女儿夏一凡16732元/年*15年*53%÷2人,夏一涵16732元/年*16.5年*53%÷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后期护理费598240元(44868元/年*20年*2/3);11、残疾辅助器具费407000元;12、交通费2000元;13、鉴定费5035元,共计1718887.59元,由被告李党喜补偿171888.76元,被告胡章照承担171888.76元。综上所述,原告夏鹏飞受伤后的损失1718887.59元,由被告李党喜补偿171888.76元,因其已支付了35000元,故实际应支付136888.76元,被告胡章照承担171888.76元。因原告受伤与被告彭泽县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有关联性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被告彭泽县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党喜补偿原告136888.76元,被告胡章照赔偿原告171888.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0元,由被告李党喜负担1670元,被告胡章照负担2096元,原告负担17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晓晨审判员  朱建中审判员  汪冰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楚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