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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新疆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倪辉、尚修臣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倪辉,尚修臣,奎屯瑞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北路198号东方广场主楼21层。法定代表人:李玉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全,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辉,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修臣,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原审被告:奎屯瑞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芙蓉里-北京东路附17幢3号。法定代表人:傅金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新疆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辉、尚修臣、原审被告奎屯瑞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种植回收合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新400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全、被上诉人倪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被上诉人尚修臣、原审被告瑞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付款责任;2、上诉费用由尚修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其支付倪辉玉米款无事实依据。第一、其与倪辉之间系承揽加工关系,而非买卖关系。2015年9月29日前其与倪辉根本不认识,是尚修臣给其打电话说有两车爆裂玉米需要代为加工,并承诺支付加工费。因此其才收下倪辉的两车玉米并为对方垫付运费后进行了加工包装。第二、出售倪辉爆裂玉米的并非本公司而是尚修臣。本公司是繁殖加工种子的企业,也收购爆裂玉米和对外销售。尚修臣虽然也销售了本公司的产品,但倪辉的爆裂玉米非本公司出售,而是尚修臣在销售且款至今未收回,现该两车爆裂玉米已被厂家退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其与倪辉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确认为买卖关系,将由尚修臣出售的倪辉的爆裂玉米认定为本公司分二次出售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倪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祥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一、其两车爆裂玉米理应由祥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其向法庭出示的爆裂玉米预约种植合同、入库单、祥丰公司的证明、委托书及录音一份可以充分证明祥丰公司已经收到本人价值297504元,共计74376吨的爆裂玉米,并进行了加工的事实,其与祥丰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祥丰公司将上述爆裂玉米加工完毕后,没有经本人同意为谋私利将其爆裂玉米转卖他人,其行为不但违反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依据民法通则106条及合同法107条的规定,其货款理应由祥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二、上诉费应由祥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起因是祥丰公司私自转卖其玉米,过错方是祥丰公司,由此诉讼所支出的上诉费用,理应由祥丰公司自行支付。尚修臣辩称:2015年本人是瑞博公司的员工,负责发放订单,我受瑞博公司委托和倪辉签订了种植合同,同时我负责祥丰公司爆裂玉米的销售工作,倪辉的爆裂玉米收获后给本人打电话说要将爆裂玉米送到奎屯销售,因当时下雨没有地方晾晒,其让倪辉和瑞博公司联系,瑞博公司称暂时没有地方存放玉米,倪辉就催促本人找加工场地,其将祥丰公司周总的电话给了倪辉,之后倪辉的爆裂玉米如何送去加工,本人就不清楚。倪辉现还欠瑞博公司种子款。本人在上海销售了祥丰公司几吨爆裂玉米,其中是否包括倪辉的爆裂玉米不清楚,其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祥丰公司承担。瑞博公司述称:l、其与尚修臣是委托关系,尚修臣不是我公司员工;2、瑞博公司与倪辉玉米收购已经完成,其不应承担责任;3、瑞博公司与祥丰公司没有协作关系;4、倪辉和瑞博公司签的合同有两个品种,一个是蝶形,一是球形,倪辉把滞销的蝶形品种销售给了我公司,把畅销的球形品种销售到了他处,与本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倪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尚修臣、瑞博公司给付玉米款297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900.16元,合计309404.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倪辉主张第三人祥丰公司在诉请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8日,瑞博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尚修臣(身份证×××)代表奎屯瑞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伊犁爆裂玉米种植管理及收购事宜,此委托书有效期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同日,倪辉(乙方、种植户)与瑞博公司(甲方、收购方)签订”爆裂玉米预约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爆裂玉米预约种植、收购一事达成协议:一、收购质量标准:1.玉米籽料正常成熟、无霉变;2.籽粒平均百粒重不低于16.0克;3.水分小于或等于14.0%;4.净度大于或等于99%;5.不能有玉米以外的杂物,含有其他杂物视为达不到标准;6、达不到标准产品,甲方有权拒收。二、付款方式1.达到质量标准的单价为4元/公斤;2.包装袋和装车费由甲方承担,按车分批付款。三、种植面积及风险承担:1.乙方自行选择地块,经甲方同意在西大沟种植面积637亩,所产生的爆裂玉米必须交售给甲方,甲方对约定种植面积内的全部产品有独家的收购、销售权利,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或自留,否则视为违约......四、收获收购事宜:1.收获水份达到18%时,由甲方安排收割机,统一有序收割,收割费由乙方承担,种植户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收获,种植户有保证不被第三方收获、收购义务;2.收购由乙方晾晒水分达到14.5%时,清选定包后,交付甲方......”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瑞博公司印章及委托代表尚修臣签名,乙方处有倪辉签名。合同签订后,倪辉依约种植爆裂玉米,产出200余吨,其中交付瑞博公司126180公斤,瑞博公司支付货款484530元,另76840公斤于2015年9月29日交给祥丰公司代加工。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2月10日,祥丰公司将该批加工后净重74376.12公斤爆裂玉米分二次出售。倪辉向尚修臣、瑞博公司索要该批爆裂玉米款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尚修臣负责祥丰公司的爆裂玉米销售工作。2016年6月6日祥丰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祥丰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尚修臣代加工爆裂玉米两车(倪辉),毛重分别为39670公斤和37170公斤,水份分别为15.4%和15.5%,杂质分别为2%和1.5%,净重74376.12公斤,运费及加工费由祥丰公司代垫。祥丰公司给倪辉加工爆裂玉米加工费20821.14元(净重74376.12公斤×280元/吨)、垫付运费9963元(37170公斤×140元/吨+39670公斤×120元/吨),包装费4851.03元(净重74376.12公斤×0.065元/公斤)。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倪辉与瑞博公司建立了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与祥丰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在倪辉依据与瑞博公司约定种植出爆裂玉米后,将其中76840公斤爆裂玉米交给祥丰公司代加工,而祥丰公司却将该批爆裂玉米售与他人,针对倪辉的诉请,使得本案首先要明确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主体。庭审中,倪辉认为其按照瑞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尚修臣的指示,将76840公斤爆裂玉米拉运至第三人处代加工,其已完成向尚修臣交货义务,尚修臣作为瑞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瑞博公司承担,故瑞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而该理由是否成立,取决于对倪辉行为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倪辉之所以将该批爆裂玉米拉运至祥丰公司处,是因为需要对该批爆裂玉米的水分、杂质等进行精选,在该批爆裂玉米尚不符合交付条件时,倪辉将该批爆裂玉米拉运至祥丰公司处代加工的行为,即使有尚修臣的指示,也仅是让祥丰公司代加工,不能视为倪辉已完成向尚修臣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尚修臣亦不认可该事实,在倪辉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已向瑞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瑞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与此同时,倪辉将该批爆裂玉米交由祥丰公司代加工,其与祥丰公司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祥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倪辉之间存在代加工关系,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祥丰公司未经倪辉同意将该批爆裂玉米出售他人,其行为对倪辉来讲已构成违约,祥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倪辉要求祥丰公司在其诉请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祥丰公司辩称其是经尚修臣的指示将该批爆裂玉米出售,应当由尚修臣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意见,因尚修臣负责祥丰公司爆裂玉米销售工作,其与尚修臣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本案倪辉,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倪辉主张的玉米款297504元(74376公斤×4元/公斤),结合本案所涉爆裂玉米加工后净重74376.12公斤及合同约定收购价每公斤4元,该计算方法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祥丰公司陈述倪辉欠其加工费20821.14元(净重74376.12公斤×280元/吨)的意见,因倪辉愿意按祥丰公司的计算方法承担加工费,故该加工费予以确认,应从倪辉主张的玉米款中扣减;祥丰公司陈述倪辉欠其运费9963元(37170公斤×140元/吨+39670公斤×120元/吨)的意见,因该运费本应由倪辉承担,但实际上却由祥丰公司进行了垫付,倪辉认为其不应承担,缺乏依据,鉴于倪辉认可祥丰公司的计算方法,故该运费予以确认,应从倪辉主张的玉米款中扣减。经折抵,祥丰公司应赔付倪辉玉米款266719.86元。倪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1900.16元(以欠付玉米款2975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计算至2016年5月),实为祥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倪辉造成的损失,祥丰公司应当赔偿,但倪辉计算损失的方法应以欠付玉米款266719.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计算至2016年5月较为适宜,予以支持10668.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祥丰公司陈述倪辉欠其包装费4851.03元的意见,因倪辉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祥丰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应由倪辉承担,故该包装费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祥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倪辉玉米款266719.86元、逾期付款利息10668.79元,合计277388.65元;二、驳回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1元(倪辉已预交2971元),由倪辉负担297元,由祥丰公司负担2674元(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倪辉)。本院二审期间,祥丰公司、倪辉、尚修臣、瑞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祥丰公司出具了两份出库单,用于证明其按照尚修臣的指示分两次将倪辉的玉米发给了上海松果食品有限公司的黄勇游。二审庭审中,祥丰公司自称倪辉的玉米已被上海购买方退回,但未提交证据。祥丰公司自认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尚修臣负责其公司在上海爆裂玉米的销售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祥丰公司与倪辉之间是何种关系;2、倪辉的玉米款应该由谁支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倪辉基于与瑞博公司之间签订有《爆裂玉米预约种植合同》,倪辉将其种植的126180公斤爆裂玉米交付给了瑞博公司,另有76840公斤爆裂玉米需要加工,倪辉将该部分爆裂玉米交付给了祥丰公司代加工,因此,倪辉与瑞博公司之间形成的系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倪辉与祥丰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由于加工合同纠纷属于承揽合同项下的案由,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种植回收合同、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祥丰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将其与倪辉之间确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定性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尚修臣不仅与瑞博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即瑞博公司委托尚修臣代表该公司负责伊犁爆裂玉米种植管理及收购事宜。而且还与祥丰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即负责祥丰公司在上海区的爆裂玉米的销售工作。2015年11月14日、12月10日,祥丰公司分两次将倪辉的爆裂玉米发到上海,祥丰公司虽提出是受尚修臣的指示所为,因尚修臣在此期间正负责祥丰公司上海区爆裂玉米销售工作,将倪辉的爆裂玉米销往上海是祥丰公司自行决定,还是尚修臣的要求,均属于祥丰公司与尚修臣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本案倪辉,即便是尚修臣要求祥丰公司将倪辉的爆裂玉米出售到上海,也属于代理祥丰公司的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祥丰公司应当对尚修臣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倪辉放置祥丰公司代加工的爆裂玉米被祥丰公司出售给了他人,给倪辉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祥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祥丰公司要求尚修臣承担给付倪辉爆裂玉米的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祥丰公司提出倪辉的玉米现已被上海买方退回应给倪辉退还爆裂玉米问题,首先祥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倪辉的玉米被上海方退回以及退回的原因,其次由于诉争玉米是用于做爆米花使用,从被出售至今已时隔近两年,质量保证、市场行情均受到了影响,现在退还倪辉爆裂玉米有失公允,况且倪辉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接受祥丰公司所称的退回的玉米,由祥丰公司赔偿倪辉玉米损失较为客观,故一审判决由祥丰公司在扣除该公司垫付的加工费及运费后赔偿倪辉玉米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情合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祥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上诉人祥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邝孝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