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余洪章与董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章,董光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393号原告:余洪章,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付平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光来,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余洪章与被告董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承建金平铁塔塔基、机房基础建设项目,原告系被告的劳务班组长,施工期间因占用他人土地需支付赔偿款,被告特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予以支付,后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整,其中20000元用于其生活开支,2000元用于支付安全保证金,上述借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据》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推脱,时至今日被告四处躲避,致使原告无法索要借款,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董光来辩称,借款及金额也属实,但我打给原告的钱已超出我应该支付给原告的钱了。我包信号塔的工程给原告做,因为原告做的不好,当时我已经把钱结算给原告让他走了,但原告背着我私下与发包给我的人结了账,工程款被原告领走了。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欲证实:(1)2016年11月9日,被告因项目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取款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2)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3)2016年11月9日原告分四次取款共2万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方从自己的银行储蓄卡取款1万元,与收据上的金额1万元、2万元是吻合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董光来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据2中的收据是我写的,但我只向原告拿了2.2万元,另外1万元我不清楚。而且钱都是用来支付土地款。对交易明细我予以认可。被告董光来为证明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客户通知书两份,欲证实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4日分别两次向原告打款12000元及1000元,剩余5000多元还没有打出流水,被告总共打了18500元到原告的账户,因此欠款已经归还完毕了。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向原告打款12000元及1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系双方往来的工程款,不是民间借贷的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收录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承建金平铁塔塔基、机房基础建设项目,原告系被告的劳务班组长,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于2016年11月16日亲自书写收据:“今收到余洪章支付土地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拿用20000元整,还有金平安全保证金2000元。共合计叁万俩千元整。”由原告持有收据。现原告以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由,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我国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收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产生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收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收据上的32000元包含10000元的土地款及2000元保证金不属于涉案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已通过银行转账18500元归还给原告欠款的主张,庭审中双方认可之间存在工程款往来关系,即双方存在除借贷关系以外的资金往来关系,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打款款项是支付归还原告的借款,而非工程款往来款项,且收据原件一直为原告持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本证的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诉请的起止日期及利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光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余洪章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起付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丽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