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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虞城县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富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富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552号原告:虞城县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城郊乡孙尧村浦江商业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胜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富国,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高嘉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城县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富国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县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利、被告陈富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县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6849元及滞纳金205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虞城县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按合同约定,商铺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8元向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缴纳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30日共计25个月的物业费6849元,滞纳金20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富国辩称,1、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没有对滨河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小区乱象丛生,原告按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全额缴费不合理;原告对答辩人主张物业费滞纳金诉讼请求不成立且于法无据;4、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物业费违反司法解释程序性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于2015年2月1日和虞城县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虞城县滨河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约定了物业服务收费及逾期应承担滞纳金标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富国缴纳31号、37号商铺物业费,因被告陈富国仅认可承租了37号商铺,且提供证据证明了31号商铺的实际承租人不是本案被告,故被告陈富国应缴纳37号商铺物业费。被告陈富国至2017年2月30日欠原告虞城县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287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就逾期履行民事交费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属于违约金,对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虞城县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证据不足,故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虞城县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287元并承担滞纳金986元;二、驳回原告虞城县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富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戈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