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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米家林与四川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家林,四川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65号原告:米家林,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蜀春,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田永江,执行董事。原告米家林与被告四川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房地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华景房地产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家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景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5月开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华景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青白江区老广场地下商业广场项目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每月电话费补贴200元。公司仅支付了原告2015年5月至7月3个月的工资6000元后就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及电话费补贴。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原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1月22日离开公司。后原告多次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公司项目负责人丁建军告知原告,现公司资金困难,难以支付工资,并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米家林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元月22日共计8个半月民工工资,每月5000元计42500元,电话费每月200元,计1700元,已付6000元,余款38200元”。随后原告多次找公司索要工资,公司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景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米家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欠条等证据,被告华景房地产公司未作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米家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月至2016年1月22日,原告米家林经人介绍,到被告华景房地产公司承建的青白江区城市广场及地下商业项目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米家林的月工资为5000元,另每月发放电话费补贴200元。在原告米家林为被告华景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华景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米家林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共计38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景房地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米家林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米家林以被告华景房地产公司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现原告米家林要求被告华景房地产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8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米家林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江 铮人民陪审员 黄忠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