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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德华与彭先华、徐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华,彭先华,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华,男,生于1969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彭先华,女,生于1982年8月1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徐兵,男,生于1979年12月2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德华与被执行人彭先华、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彭先华、徐兵已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91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延军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海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