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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诉被告齐舒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齐舒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713号原告:王建,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齐舒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王建诉被告齐舒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齐舒宏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款的用途是装修款,用于装修原告的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齐舒宏向原告王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现金拾壹万圆整(110000.00),借款人:齐舒宏,2014年5月31日”。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7年3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一份在案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王建与被告齐舒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舒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建偿还借款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齐舒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