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凤芹与胡启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芹,胡启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38号原告:马凤芹,女,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被告:胡启桂(贵),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马凤芹与被告胡启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芹、被告胡启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700元,并自2010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从事不锈钢门窗生意的朋友。2007年至2010年前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加工成门窗后用于销售。被告多次出具欠条或结账,共计欠127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支持其上述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购货单2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钢窗材料欠款1500元;三、欠条3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钢窗材料欠款11200元。被告胡启桂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2010年1月18日的10000元欠条是双方结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包括两张购货单,原告当时说未找到;2010年3月29日、4月26日两张欠条,是原告出售钢窗材料经加工安装后生锈,更换钢窗时从原告处拉的材料,不写欠条原告不让拉,该款在购买时已经付清;被告付给原告弟弟3500元,更换的钢窗材料被原告弟弟拉走;被告还付给原告2000元,现在实际还欠原告款45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凤芹经营不锈钢材。2008年6月19日,被告胡启桂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661元和2001元,并出具两张欠条,扣除已付尚欠1500元。2010年1月18日、3月29日、4月26日被告又购买原告不锈钢材,欠款为10000元、530元、670元,并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条。被告承认已付货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启桂购买原告马凤芹多次钢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形,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0000元欠条包含两张购货单欠款及其已偿还原告2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纳。被告承认已付的货款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启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凤芹钢材款9700元;驳回原告马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胡启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