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史纯良与王文娟、钱建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纯良,王文娟,钱建勤,宜兴中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234号原告:史纯良,男,195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杜勇,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王文娟,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二:钱建勤,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三:宜兴中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8106576-8。法定代表人:徐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勇亚成(受被告二、三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纯良与被告王文娟、钱建勤、宜兴中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纯良的委托代理人杜勇,被告钱建勤、中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勇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娟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13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40万元;2、判令其对权证号为1000124936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钱建勤、中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其与被告王文娟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娟向其借款200万元,月息1.2%,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2月11日起到2016年2月10日止。该款由被告王文娟以其所有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在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王文娟提供借款,2016年2月10日到期后被告王文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4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文娟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钱建勤、中宇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文娟未作答辩。被告钱建勤、中宇公司辩称:1、2015年2月13日原告支付的本金为197.6万元,借款本金应当按照197.6万元计算;2、约定的违约金无效,因为借款中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如果没有按时履行造成原告的损失就是应当支付利息。因为违约金本身就是作为损失的一种补偿,退一步说,即使违约金有效,那么违约金约定的40万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由于本案中主债务人王文娟提供了房产抵押,保证人也提供保证,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当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抵押物有限,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史纯良、王文娟签订《房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王文娟向史纯良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利息按月息1.2%计算;该款由王文娟以其宜城花园(××号东氿壹号花园(南)18幢91号(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为抵押;逾期将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担保人钱建勤、中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在该份合同上,王文娟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钱建勤、中宇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确认。2015年2月13日,史纯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王文娟账户转入197.6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史纯良、王文娟前往宜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他项权利人史纯良,房屋所有权人王文娟,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124936,房屋坐落宜城花园(××号东氿壹号花园(南)18幢91号,抵押债券数额20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审理中,史纯良陈述:其与王文娟是通过钱建勤介绍认识的,其和钱建勤是朋友关系;当时王文娟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2月13日的197.6万元款项已经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其认可按照197.6万元计算;王文娟已经按照200万元基数,1.2%月息标准一直付到2016年10月,之后就没有付过;其一直向担保人主张还款责任的,因为王文娟借款就是通过钱建勤介绍的。对此,钱建勤、中宇公司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房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房屋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及反驳他人的主张,均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史纯良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借款关系确实发生。对于借款本金,钱建勤、中宇公司提出应当按照转账记录载明的197.6万元计算,史纯良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197.6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史纯良庭审中自述王文娟已经按照本金200万元、月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超出约定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经过计算,截止到2016年11月,王文娟尚欠史纯良本金196.98万元。现史纯良主张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2%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按本金196.98万元计算。至于史纯良同时主张的借款金额20%违约金(金额为39.52万元),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支持本金196.98万元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加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9.52万元,但年利率总额标准以24%为限。王文娟自愿将坐落于宜城花园(××号东氿壹号花园(南)18幢91号房屋抵押给史纯良,抵押金额为200万元,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故本院对于抵押事实予以确认。钱建勤、中宇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应视为其自愿为王文娟所借款项提供保证。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认定钱建勤、中宇公司应对物的担保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文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史纯良的权利提出异议后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文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史纯良借款196.9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96.98万元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加上违约金39.52万元,但以年利率24%为限)。二、史纯良对王文娟所有的坐落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壹号花园(南)18幢91号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上述抵押房产不足清偿部分,钱建勤、中宇公司在本金196.98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史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文娟、钱建勤、中宇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史纯良垫付,王文娟、钱建勤、中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史纯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佳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