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行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智威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水头何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973号原告何智威,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肖友英,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孙杨俊,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融商贸区。法定代表人黄伟明,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咏瑜,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委托代理人胡亚兰,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日科,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水头何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何。法定代表人何广华,社长。委托代理人谢志锐,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雪欢,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智威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沥镇政府)作出的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水头何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友英、孙杨俊,被告大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咏瑜,被告南海区府的委托代理人胡亚兰、邓日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雪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沥镇政府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原告的母亲肖友英出生于广东省,原为连平县油溪公社大塘大队肖屋队农民。1982年肖友英与大沥镇水头何村村民何锡坚登记结婚,当时两人均为初婚,户籍性质均为农民。1982年6月16日,原告的母亲由连平县油溪公社婚迁入户第三人所在地。1982年10月5日,原告出生但未入户。1984年原告的母亲在大沥镇时兴电子厂做临时工,同年3月23日,原告的父亲何锡坚全户人由县局批复其由本队转居民户。1985年1月16日,原告新生入户在第三人所在地。1985年11月2日,肖友英及原告的户籍由第三人所在地迁往大沥镇时兴电子厂自理粮集体户,其户籍性质为自理粮。1986年肖友英从大沥镇时兴电子厂离职。1986年11月24日,肖友英及原告将户籍从大沥镇时兴电子厂自理粮集体户迁入大沥镇自理粮散户280号。1992年5月30日,当时的南海县大沥镇水头何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南海县大沥镇沥东管理区办事处及南海县公安局大沥镇派出所加盖公章批复,同意原告迁入第三人所在地,户籍性质为农民。该证明同时明确,原告暂时没有分配。根据原告在1992年申请入户第三人所在地时的村长何锐和反映,原告的父亲何锡坚自1983年第三人分田到户起,一直未有耕种责任田、交公粮或履行其他农村义务,自第三人1984年开始对本村农业性质户口进行分配时起,何锡坚一直未有享受过第三人任何农业性质户口的村民待遇。而原告1985年新生入户后,基于其父母的实际情况,原告亦未承担第三人的义务及享受相应权利。原告在1992年申请入户第三人所在地时提出要入户本村农业户口并享受股份分红,当时的村长何锐和已经明确告知,若需要取得第三人的股份分红,需要经过本村的社委会会议及社员大会表决通过。而且,当时的村长仅个人同意原告入户第三人处,并未将此事提交当时的社委会及社员大会表决。因此,何锐和负责盖章的《证明》中写明原告及其母亲暂时未有分配。2004年1月1日实施的《沥东村水头何股份经济社合作章程》的第八条规定了配股资格。经核查,原告并非第三人当时登记在册的经济合作社社员。根据1990年6月1日生效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的规定,原告在1992年入户第三人所在地后,按照上述的法律规定需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过相关的程序后,方可确定其是否具有社员资格,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第三人于1992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仅同意原告入户其所在地,但同时明确原告暂时没有分配,即第三人并未同意原告取得其社员资格。因此,原告在1992年入户第三人所在地后并未取得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因原告在1992年入户第三人所在地后,按照《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的规定,未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大沥镇政府决定不支持原告提出的申请。原告诉称,原告籍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何村,于1982年10月5日出生,于1985年1月16日随母肖友英入户第三人所在地。原告1985年11月2日随母肖友英迁入大沥时兴电子厂自理粮集体户。1986年11月原告母亲肖友英从时兴电子厂离职,1986年11月24日原告随母亲肖友英将户口从时兴电子厂自理粮集体户迁入大沥镇自理粮散户280号。1992年5月30日经大沥镇沥东管理区办事处、大沥镇水头何村民委员会及大沥镇派出所同意,迁入第三人处入农户。根据南办发[2008]59号《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第7项“曾经转为‘自理粮’,2004年6月30日前‘自转农’户口迁回原村的人员(含其合法生育、收养的子女)”的规定,原告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原告应当享有与第三人其他成员同等的股东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被告大沥镇政府申请行政处理,请求认定成员资格与股东资格。被告大沥镇政府作出《关于何智威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回复》,原告不服该回复遂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7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大沥镇政府所作的《关于何智威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被告大沥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并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6)粤06行终18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被告大沥镇政府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府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大沥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大沥镇政府作出的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大沥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与享有同等的股东权益;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大沥镇政府、被告南海区府及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出生报告书、大沥时兴电子厂证明、南海自理粮散户户口簿、沥东管理区办事处、水头何村委会、大沥派出所证明、1992年南海县户口簿、1995年南海市户口簿、2004年南海区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迁移情况:曾经转为“自理粮”,2004年6月30日前“自转农”户口迁回第三人所在地。3.南信查复字〔2014〕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大沥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沥雄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经过信访,南海区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定原告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2015)佛南法行初字277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06行终189号《行政判决书》、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南海府行复〔2016〕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证明原告的成员资格符合该界定办法,并得到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适用《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第7项的规定。5.梁日和证人的证言与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母亲曾经在第三人处分田到户耕种责任田并上交公粮,享有过权利和承担过义务。被告大沥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大沥镇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大沥镇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原告于1992年入户第三人所在地后并未经其户口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第三人)经法定程序进行确认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调查核实,原告的母亲肖友英出生于广东省,原为连平县油溪公社大塘大队肖屋队农民。1982年1月5日,肖友英与大沥镇水头何村村民何锡坚登记结婚,当时两人均为初婚及户籍性质均为农民。1982年6月16日,肖友英由连平县油溪公社婚迁入户第三人所在地。1982年10月5日原告出生但并未入户第三人所在地。1984年肖友英在大沥镇时兴电子厂做临时工,同年的3月23日,原告的父亲何锡坚全户人由县局批复其由本队转居民户。1985年1月16日,原告新生入户第三人所在地。1985年11月2日,肖友英及原告的户籍由第三人所在地迁往大沥镇时兴电子厂自理粮集体户,其户籍性质为自理粮。1986年肖友英从大沥镇时兴电子厂离职。1986年11月24日,肖友英及原告将户籍从大沥镇时兴电子厂自理粮集体户迁入大沥镇自理粮散户280号。1992年5月30日,当时的南海县大沥镇水头何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南海县大沥镇沥东管理区办事处及南海县公安局大沥镇派出所加盖公章批复,同意肖友英及原告迁入第三人所在地,户籍性质为农民。该证明同时明确,肖友英及原告暂时没有分配。根据在原告1992年申请入户第三人所在地时的村长何锐和反映,原告的父亲何锡坚自1983年第三人分田到户起,一直未有耕种责任田、交公粮或履行其他农村义务,自第三人1984年开始对本村农业性质户口进行分配时起,何锡坚一直未有享受过第三人任何农业性质户口的村民待遇。而原告1985年新生入户后,基于其父母的实际情况,原告亦未承担第三人的义务及享受相应权利。肖友英及原告在1992年申请入户第三人所在地时提出要入户本村农业户口并享受股份分红,当时的村长何锐和已经明确告知,若需要取得水头何村的股份分红,需要经过本村的社委会会议及社员大会表决通过。而且,当时的村长仅个人同意肖友英及原告入户第三人处,并未将此事提交当时的社委会及社员大会表决。因此,何锐和负责盖章的《证明》中写明肖友英及原告暂时未有分配。2004年1月1日实施的《沥东村水头何股份经济社合作章程》的第八条配股办法规定,对以2003年12月31日24时为截止点的在册股东无偿配股,截止点之后迁入的人员不再无偿配股且需经第三人经法定程序同意后方出资购股。1992年5月30日水头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没有分配,因此原告并非第三人的股东。2015年9月8日,第三人召开18周岁以上股东成员会议,依照法律法规及第三人章程对肖友英、原告、何智能是否享有股东成员资格及分红权进行表决。会议应到股东162人,实际到会人数158人,该表决会议有效。到会股东以158票表决不同意肖友英母子三人取得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及享受分红的权利。三、被告大沥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1990年6月1日生效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不能直接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原告的户口迁移发生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按照1990年6月1日生效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的规定,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口并非同时取得该经济组织的社员资格(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口仅是取得社员资格的条件之一。原告是否能够取得社员资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及经当时的社委会表决同意。而南海县大沥镇水头何村民委员会于1992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水头何村民委员会仅同意原告入户其所在地,但同时明确原告暂时没有分配,即第三人于1992年原告入户时并未确认原告取得其社员资格。原告入户第三人所在地后并未取得第三人的社员资格。2.原告的入户手续存在瑕疵,适用《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能够保护第三人其他成员的合法利益。原告入户时担任水头何村村长的何锐和在《谈话笔录》中已明确表示,何锐和仅个人同意原告入户第三人处,并未将此事提交当时的社委会及社员大会表决。时任村长的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适用《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能更好地保护当时因村长的个人行为而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的其他成员,被告大沥镇政府适用法律正确。另,被告南海区府是制定南办发[2008]59号《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的主体,有权对上述文件的适用进行解释。由于原告在1992年入户第三人所在地后,按照《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的规定未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被告大沥镇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大沥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沥镇政府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被告大沥镇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大沥镇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4月13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5月16日原告提交的《何智威行政处理申请书事实与理由的补充》、2015年5月20日原告提交的《肖友英、何智威、何智能申请行政处理情况说明》及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所提交的1992年5月30日当时的南海县大沥镇水头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入户第三人所在地后,第三人并未同意原告取得第三人的成员资格。3.2015年5月12日对1992年时任村长的何锐和所做的《谈话笔录》,反映原告父母的家庭情况及户籍情况,证明原告父母均未在第三人辖区内履行耕种责任田及提交公粮的法定义务,同时何锐和在该笔录中明确其原告在1992年若需取得第三人的股份分红必须经过第三人的社委会会议及社员大会表决通过,而当时原告向何锐和明确提出只入户第三人处农业户口,不享受分红及一切待遇,因此这一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1992年5月30日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原告在明确知道其入户第三人所在地后所产生的后果,仍坚持入户第三人所在地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分配。4.肖友英、何锡坚、何智威、何智能的户籍底册,是被告大沥镇政府依职权向原告申请的内容,证明被告依法核实原告及其亲属的户口变更情况。5.2004年1月1日大沥沥东村水头何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证明原告并未符合第三人章程的规定取得第三人的成员资格。6.2015年9月8日大沥镇沥东村水头何经济社表决书,证明第三人依法经其成员大会表决不同意原告取得其成员资格。7.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大沥镇政府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起实施至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七条、第十七条。被告南海区府辩称,一、被告南海区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南海区府作为南海区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大沥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南海区府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月27日向被告大沥镇政府邮寄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大沥镇政府于2016年8月4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9月22日,被告南海区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351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于同月22日向原告和被告大沥镇政府邮寄送达。2016年10月24日,被告南海区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和被告大沥镇政府邮寄送达。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三、被告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被告南海区府经复议查明被告大沥镇政府在《行政决定书》中确认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户口登记册、《证明》,何锡坚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沥东村水头何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关于何智威的回复》、(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77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06行终189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本案中,原告于1992年5月30日经当时的南海县公安局大沥镇派出所、南海县大沥镇沥东管理区办事处、南海县大沥镇水头何村民委员会在《证明》中加盖公章,同意原告迁入第三人所在地农业户口,后原告于同年6月12日将户口从自理粮迁回第三人所在地农业户口,但上述《证明》中同时明确原告暂时没有分配。即原告将户口迁回第三人所在地后并不承担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故其不符合上述规定可成为第三人社员的情形。被告大沥镇政府据此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不予支持,合法有据。原告述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及南办发[2008]59号《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第7项的规定,其应当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实施)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原告于1992年6月12日将户口迁回第三人所在地农业户口后,无证据显示其有经第三人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其在事实上曾取得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故其不符合上述规定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的情形。南办发[2008]59号《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第7项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7.曾经转为‘自理粮’,2004年6月30日前‘自转农’户口迁回原村的人员(含其合法生育、收养的子女)。本案中,原告于1985年1月16日新生入户第三人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于1985年11月2日将户口迁至大沥时兴电子厂自理粮集体户,户籍性质转变为自理粮;于1986年11月24日将户口迁至大沥镇自理粮散户280号,户籍性质仍为自理粮;于1992年6月12日将户口迁回第三人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户口迁移证明明确原告暂时没有分配。从原告的上述户籍变动情况来看,虽然其于2004年6月30日前将户口迁回原村,但其户口性质经过多次转变,并非单纯由农业户口转为自理粮、再由自理粮转为农业户口的人员,且其将户口迁回原村时属于附条件迁移,所附条件“暂时没有分配”属于排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权利的事项。有关原告能否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核心在于其1992年将户籍迁回第三人所在地时,所在村民集体同意其户籍回迁时所附条件是否合法?在当事人之间有关成员身份与股权取得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南办发[2008]59号文中第二条第7项的规定应否继续执行?由于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在接受他人户籍迁入时,必须无条件给予其成员身份和相应股权,故原告在1992年6月12日迁回户籍时,所在村民集体以其暂时没有分配为前提才同意其迁入,并不违法,并应认为是村民自治的体现。该条件虽不符合原告利益,但并不侵犯原告的既有权利,且原告持相关证明办理户籍迁移手续,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已接受该条件。虽然南办发[2008]59号文第二条第7项中规定2004年6月30日前“自转农”户口迁回原村的人员(含其合法生育、收养的子女)可以确认其成员身份,但该规定只能在不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治权利的前提下实施。由于原告与其户籍所在地村民集体对其成员身份、股权分配已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即可,不应再适用前述政策文件规定。故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于本案适用《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或《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对于认定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并无差别,故被告大沥镇政府适用原告于1992年6月12日将户口迁回第三人处时所实施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作为处理依据,合法有据。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述称被告大沥镇政府仅以第三人时任村长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未承担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证据不足。本案在于确认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原告是否实际承担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对于被告大沥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具有重要影响,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大沥镇政府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仍未发现原告存在承担第三人权利义务的情形,遂据此作出相应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在被告大沥镇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后,原告有其他证据表明其确有承担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可以请求撤销被告大沥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大沥镇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故被告南海区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涉案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南海区府处理南海府行复〔2016〕351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海区府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孙杨俊律师证、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函、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何智威提交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南海区府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大沥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EMS邮寄单和妥投记录、《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及两份EMS邮寄单和妥投记录,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两份EMS邮寄单和妥投记录,证明被告南海区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款、《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实施,2006年10月1日失效)第十七条、《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三人述称,1.原告在户籍迁入第三人所在地之后,承诺是不享有任何分红;2.第三人已经在2015年9月8日召开了股东成员表决会议,否定了原告的第三人成员资格以及分红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确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两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形式,但对其证明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一起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4-7以及被告南海区府提供的证据1-4,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3,形式真实,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肖友英于1959年7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婚前为连平县油溪公社农民。肖友英与何锡坚结婚后于1982年6月16日户口由连平县油溪公社迁往第三人所在地,户籍性质为农民户口,但户籍信息并未反映与何锡坚同一户籍。两人婚后于1982年10月5日生育一子何智威(原告),但其出生后并未直接入户。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大沥派出所户籍资料显示,何锡坚所在户口于1984年3月23日“由县局批复户由本队转居民户”,但当中并未包括肖友英及原告。1985年1月6日,原告随肖友英入户第三人所在地。1985年11月2日,原告迁往大沥时兴电子厂自理粮集体户口,户籍性质转变为自理粮。1986年11月24日,原告将户口从时兴电子厂自理口粮集体户口迁入大沥镇自理口粮散户280号。1992年5月30日,经当时的南海县公安局大沥镇派出所、南海县大沥镇沥东管管理区办事处、南海县大沥镇水头何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在《证明》中明确、原告迁入第三人所在地农业户口,但该《证明》中明确原告暂时没有分配。1992年6月,原告迁回第三人所在地农业户口。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股东资格。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对原告作出《关于何智威行政处理申请书的回复》,认为经调查,由于原告并未有取得第三人的股权证,亦非第三人的在册股东,不属于南办发[2013]43号文的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表决。原告不服上述回复,起诉至南海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对原告何智威作出的《关于何智威〈行政处理申请书〉的回复》。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何智威2015年4月13日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大沥镇政府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支持原告申请其具有第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股东资格的申请,该决定书于2016年7月18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南海区府提起行政复议,南海区府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大沥镇政府作出的决定书,并分别送达了原告、被告大沥镇政府。另查明,原告在1992年5月30日将户口迁入第三人处时,当时出具的《证明》记载:兹有我沥东管理区水头何村同意肖友英、何志威贰人迁入我沥东管理区水头何村入农户,特此证明。该证明上特别注明:暂时没有分配。该证明有南海县大沥镇水头何村村民委员会、南海县大沥镇沥东管理区办事处、南海县公安局大沥镇派出所加盖公章,原告于同年6月12日将户口从自理粮迁回第三人处。同时,根据被告大沥镇政府对何锐和的调查笔录显示,在1992年,原告要求入户第三人所在地并享受股份分红时,时任村长的何锐和明确告知原告,若需取得本村股份分红,必须经过本村村委会会议及社员大会表决通过。原告于是明确表示只是将户口迁入第三人所在地,不享受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第三人的侵害,要求被告大沥镇政府处理,被告大沥镇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大沥镇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南海区府作为被告大沥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大沥镇政府作出的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制定本组织的章程,成员资格的确定需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原告于1992年6月12日将户口迁入第三人处农业户口后,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第三人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且在2015年9月8日第三人依法经其成员大会表决,不同意原告享有第三人股东成员资格及分红的权利,故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的情形。被告大沥镇政府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作出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支持原告申请其具有第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股东资格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地方规章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大沥镇政府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行政决定处理原告的申请错误及请求撤销被告大沥镇政府作出的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智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智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嘉敏审 判 员 许海霞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盛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