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何秀珍刘隆美等与重庆市渝东开发区管委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隆吉,刘隆美,程万玉,何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1行初58号起诉人:刘隆吉,男,汉族,生于1943年7月30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起诉人:刘隆美,女,汉族,生于1937年1月1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起诉人:程万玉,女,汉族,生于1940年2月19日,住贵州省遵义市。起诉人:何秀珍,女,汉族,生于1946年2月2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2017年3月30日,本院收到刘隆吉、刘隆美、程万玉、何秀珍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偿还原告在万州区枇杷坪174号(现长江二桥北桥头)宅地总面积210.9平方米,其中房屋面积178.9平方米,内院封闭式院坝面积32平方米,或者比照该地域的商品房价格货币补偿;2、原告栽种的3可樟脑树(直径30公分)补偿和构筑物(见附表)补偿;3、补偿原告搬迁费、过渡费;4、赔偿自拆房之日至还房之日止,总价款的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1951年4月,政府将位于万州区枇杷坪的174号房屋分给4原告及母亲廖元芳、长兄刘隆炎居住,后由刘隆美居住至2000年。2006年8月21日,由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实地丈量,房屋是有面积178.90平方米,院坝32平方米。2009年12月2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重庆市渝东开发委员会擅自用挖机拆毁原告房屋,原告发现后制止无效。原告在房屋被毁后,多次书面申请和行政信访,无数次联系协商,要求被告依法还房,被告以“原告不具备资格条件”为由不予还房。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隆吉、刘隆美、程万玉、何秀珍要求重庆市渝东开发区管委会偿还原告位于万州区枇杷坪的174号房屋或折价赔偿及相关补偿的诉讼,因重庆市渝东开发区管委会的答复属于信访性质的答复,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隆吉、刘隆美、程万玉、何秀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驰审 判 员 谢 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