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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明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春,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石城村小地**号,现住浙江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陈明春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海区兆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庄市派出所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明春血液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明春的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明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明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明春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无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微信公众号“”